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5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瑋書記官李冠毅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志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志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林志昌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19日12時31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無。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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