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告 林政憲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被告 詹花
黃 劉桂枝
林 吳蕙姿
張 劉淑熙
林 張鎧凌
錢 洪美珠
林柏 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
人 王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花、詹素津、詹世龍、詹世凉、詹素飛、鄭人傑、鄭喬霜、黃劉桂枝、潘金鳳、潘錦龍、潘鳳萍、范玉香、劉鈺甄、劉軒祺、劉承翰、劉雪琴、 林吳蕙姿 、林定圻、林雨青、林瑞萱、林瑞蓮、林資琛、 張劉淑熙 、張崇銘、張淙凱、張媖琄、邱瑀妃、邱廷宇、 林張鎧凌 、張明敏、楊林晴惠、林應能、林晴雪、林晴華、洪綩辰、 錢洪美珠 、靳美麗即洪美麗、洪榡吟、林龍星、韓美雲、林建宏、林易青、林中星、王鈺婷、 林柏諺 、林柏成應就被繼承人 林樹煨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50,299元,並由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具狀請求追加王鈺婷、林柏諺、林柏成為被告,查原共有人林樹煨之繼承人 林豊軒 於起訴前即已死亡,王鈺婷、林柏諺、林柏成為其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是原告追加王鈺婷、林柏諺、林柏成為被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26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僅賴鄰地間之田埂對外通行,北側為排水溝,東側為竹西路永興巷,目前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惟原共有人林樹煨因死亡且其繼承人即被告詹花等46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無法為協議分割,原告為求本件分割訴訟程序合法進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並訴請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系爭土地自原共有人林樹煨於53年6月23日登記取得起,維持共有狀態迄今,系爭土地現況供種植農作物使用,系爭土地上無農舍、無套繪管制等問題,故系爭土地可原物分割,但應受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2筆之限制。
三、原共有人林樹煨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20分之1,且繼承人即被告詹花等46人,若原物分割配予所有繼承人,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微,難以利用。應將原物分配予原告,使所有權歸於同一並促進土地利用及維持經濟價值。被告詹花等46人未受原物分配,原告請求鑑價並願以鑑價之金額補償予被告詹花等46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樹煨已於64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詹花等46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9日回函可稽,被告詹花等4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詹花等46人既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詹花等46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2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面積626平方公尺,又林樹煨係在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足見89年1月4日前共有人至少有二人以上,故本件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而得以分割,且至少得分割為2筆,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袋地,相鄰之土地亦均為種植水稻之農田,目前系爭土地上有原告種植之水稻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高達20分之19,且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鑑定報告為金錢補償給被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反對,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626平方公尺,林樹煨之應有部分才31.3平方公尺,須由被告等46人公同共有,面積過小對被告而言難以利用,且系爭土地目前實際上均由原告耕種使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鑑定報告為金錢補償給被告,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之價金為新台幣50,299元,此有 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屬可採。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就林樹煨之遺產已辦理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補償之價金應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政憲
20分之19
100分之95
2
(林樹煨之繼承人)詹花、詹素津、詹世龍、詹世凉、詹素飛、鄭人傑、鄭喬霜、黃劉桂枝、潘金鳳、潘錦龍、潘鳳萍、范玉香、劉鈺甄、劉軒祺、劉承翰、劉雪琴、林吳蕙姿、林定圻、林雨青、林瑞萱、林瑞蓮、林資琛、張劉淑熙、張崇銘、張淙凱、張媖琄、邱瑀妃、邱廷宇、林張鎧凌、張明敏、楊林晴惠、林應能、林晴雪、林晴華、洪綩辰、錢洪美珠、 陳靳美麗 即洪美麗、洪榡吟、林龍星、韓美雲、林建宏、林易青、林中星、王鈺婷、林柏諺、林柏成
20分之1
(公同共有)
100分之5
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