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嚴一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嚴一郎前於民國101年1月30日,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判決漏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部分,應予補正),不得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於102年2月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公園內,飲用蔘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酒後駕車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沿臺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該路段○○橋與○○00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前方適有 賴泓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方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嚴一郎竟因酒後注意力未能集中,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仍逕自前行,因而自後撞擊賴泓銘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賴泓銘因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手掌擦傷1.21公分、左足背及左足踝背側2.52公分及21.8公分、右膝30.8公分、左膝20.5公分、左前胸(原判決誤載為左前膝)近腋下挫傷瘀青65公分等傷害。嚴一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賴泓銘受傷後,竟未報警或留置現場等待警員前往處理,隨即棄車逃離現場,嗣因警員獲報於同日22時4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街○○岸公園查獲嚴一郎,並於同日22時4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賴泓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賴泓銘、 鄭枝永鄭振榮陳宥瑞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筆錄,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25-26頁、原審卷第86頁、第106頁),被告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司法警察(官)就調查(偵查)犯罪時單方面見、聞經過製作之「偵查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並不具證據能力。又該項報告係針對個案而為,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3款所指具備可信性之文書,並無證據能力。如未使該偵查報告之製作者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能遽採該書面陳述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9月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圖1份(見本院卷第46-47頁),係員警於GOOGLE地圖上註記本件車禍發生地、附近中油加油站及尋獲被告之地點,其註記事項性質上屬於調查犯罪時依單方面見聞經過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且係針對個案而為,依前揭說明,員警於該地圖上所為之註記固不具有證據能力,惟經本院以電子卷證之方式將上開現場圖提示予至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即證人鄭枝永、鄭振榮,並依其證述之內容當庭於現場圖上標識本案相關位置,且列印予其等確認無誤簽名後所製作之現場圖2份(見本院卷第91-92頁),則係依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所製作,此部分已屬證人證詞之一部分,並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⒊除前揭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第83頁至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有前揭酒後駕車過失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
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望月橋撞到告訴人後,直接往右邊即河岸公園的方向騎乘30公尺,伊當時是要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就在河岸公園第一顆樹下等警員,距離車禍現場約只有570公分;證人鄭枝永證稱有民眾在事故現場要帶領警員去找伊,還沒去找伊就與警員出現,但是告訴人賴泓銘是說由這個路人帶著警員去逮捕伊,2人說詞不一;賴泓銘說伊往建平17街騎乘約30公尺後倒地,伊爬起來用走的離開,是伊機車應留在河岸公園,為何現場圖會記載是在華平路上?且為何現場照片顯示伊機車右邊一整排都是樓房?運河旁邊根本不可能有樓房,都是河岸公園云云。
⒉過失傷害部分:
①被告前揭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據其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7-18頁、第30頁、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賴泓銘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朱讚騫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頁、第10頁、第15-16頁、第23-35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警一卷第34頁),事發當日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騎車行近肇事交岔路口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仍率爾前行,致自後追撞由告訴人所騎乘停等紅燈之機車而肇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屬明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有朱讚騫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⒊肇事逃逸部分:
①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現場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賴泓銘於偵
查中證稱:我當時機車是在望月橋上由北往南的機車停等區等紅燈,被告的機車車頭從我後方撞上我機車的車尾,他的人是壓趴在我的身上,但是被告馬上起身,並騎著機車往華平路方向走了,行駛約2、30公尺,連人帶車倒在地上,被告將機車留下,人就跑走了,是路人去追被告的行蹤,才告知我說被告後來是坐在運河旁的公園(見偵卷第13頁及其反面),於原審審理時除為相同之證述,更進一步證稱:後來警察到了,旁邊的路人才跟警察說嫌犯往哪邊逃逸,在運河旁邊的公園那邊,被告是往右邊離開(見原審卷第79頁及其反面、第81頁),其所證述於望月橋上南向機車停等區遭被告撞及後,被告隨即騎車往華平路方向行駛20至30公尺,並於再次倒地後,留下機車往右邊逃逸無蹤乙節,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一卷第33頁)所顯示被告所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傾倒於華平路南向快車道與路面邊線處之跡證相符。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鄭枝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說肇事者在哪裡,民眾說他往華平路北向南方向跑,然後轉向慶平路,民眾就說要帶我去找肇事者,我要騎機車準備去追的時候,剛好我們巡邏的同仁就帶著1個人從17街這邊走過來,民眾就說就是這個人,這個人就是肇事者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並經本院以電子卷證之方式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9月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圖提示予證人鄭枝永,且依其證述於現場圖上標識本案相關位置,復當庭列印予其確認無誤簽名後所製作之現場圖1份(見本院卷第82頁、第92頁),其所顯示被告逃逸之路線,核與證人賴泓銘所證述被告將機車留置於華平路上後,往右邊離開,嗣後路人帶同警員於河岸公園(即建平17街)尋獲被告乙節吻合,並無出入。證人賴泓銘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被告應該是往建平17街的方向走的(見原審卷第81頁),與其偵查中所證固有出入,惟其於原審作證之時間係於103年4月30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逾1年,當不若102年4月25日偵查中證述時記憶較為清晰,更何況被告係於建平17街之河岸公園遭員警尋獲,則證人賴泓銘於原審審理時顯然將被告尋獲之地點誤植為逃逸之方向以致為前揭證述,是賴泓銘此部分之證述雖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惟其餘之證述既有證人鄭枝永之證述及客觀證據足以支持,而與真實性無礙,此部分即可採信。準此,被告於肇事後,確實往南即沿華平路騎乘機車,並於機車倒地後,再徒步右轉慶平路離去,應無疑問。
②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鄭振榮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開始接
獲民眾電話是說有人肇事逃逸,民眾說他的位置是在慶平路加油站,我們到達該加油站之後,報案民眾親口跟我們說肇逃的人正在運河旁的公園,他是說他在現場有看到嚴一郎肇事逃逸,所以才追過去,報案民眾就帶我們到建平17街的河岸公園,發現嚴一郎就坐在河岸公園內,嚴一郎所坐的地點距離車禍現場約130公尺左右(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除為如上之證述外,另證稱:鄭枝永先在現場,我是跟陳宥瑞一起去處理,當初是我先過去,陳宥瑞過去停車(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且經本院以電子卷證之方式將前揭現場圖提示予證人鄭振榮,並依其證述於現場圖上標識本案相關位置,且當庭列印予其確認無誤簽名後所製作之現場圖1份(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反面、第91頁),其所顯示尋獲被告之位置及帶同被告至車禍現場之路線,核與證人鄭枝永所證述之內容亦不謀而合。參以證人即警員陳宥瑞亦證稱:第一到達現場的是另外一組巡邏網的人,我們後到,我印象中當初我們找到被告的時候,離事發現場有一段距離,大約100公尺,(你到現場時,如果沒有路人告訴你被告在那裡,你的視線是否看得到被告?)看不到,我們是在附近找到他的,我們被通報時是要先去中油加油站,所以我們是從西邊走過來(見原審卷第99-100頁、第101頁),證人鄭振榮、陳宥瑞就其等先與報案人在事故現場附近加油站會合後,再由路人指引至距離事故現場100公尺附近之地點找到被告等情所為證述互核相符,亦與證人鄭枝永所證述另一組員警帶同被告由建平17街之河岸公園出現於事故現場乙節大致吻合,其等上開證述實有憑據,應可採信。至於證人陳宥瑞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帶路的路人沒有去,他只有跟我們指方向而已(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惟證人鄭振榮於本院已明確證稱:報案人帶我們到被告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79頁),更何況證人鄭振榮係先至報案地點,陳宥瑞則至路旁停車乙節,業據鄭振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則鄭振榮既先行下車處理,應較陳宥瑞更能掌握現場狀況,此部分之證述應較陳宥瑞更具可信度。準此,警員應係於報案人導引之下,由慶平路加油站至河岸公園尋獲被告後,再將其攜至車禍現場與警員鄭枝永及告訴人賴泓銘會合等情,應可認定。
④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賴泓銘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掌擦傷1.21公分、左足背及左足踝背側2.52公分及21.8公分、右膝30.8公分、左膝20.5公分、左前胸近腋下挫傷瘀青65公分傷害,已如前述,其傷勢均屬外表顯而易見之傷勢。又車禍發生時告訴人賴泓銘人車倒地,且遭被告壓於其身上乙節,亦據證人賴泓銘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而人車倒地,與柏油地面摩擦,復遭他人重壓在地,雖非必然致生嚴重身體傷害,但難免造成挫傷、瘀傷等傷害,亦屬被告可預見之結果,足見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已因車禍而受有傷害。又被告於望月橋肇事後,隨即往南沿華平路騎乘機車,並於機車倒地後,再徒步右轉慶平路離去,嗣經路人報案後,警員於報案人導引之下,由慶平路加油站至河岸公園尋獲被告後,始將其攜至車禍現場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證人鄭枝永、陳宥瑞之證述可知,尋獲被告之地點距離事故現場約100公尺,顯非於事故現場視線範圍之內,足見被告未留置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待警員至現場處理,即先行離開肇事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之事實至明。
④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辯稱其於車禍發生後因想上廁所而騎車往建平17街方向
,並於如廁後在河岸公園第一顆樹下等待警員,距離現場約僅570公分云云,惟被告於肇事後係先騎車沿華平路方向,再徒步右轉慶平路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非如其所稱直接右轉往建平17街方向,更何況被告如係於距離車禍現場不到1公尺處等待警員,則於警員到場時,應無遍尋不著被告,尚需報案民眾協助始於河岸公園轉輾尋獲被告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⑵證人 鄭永枝 固證稱其於事故現場時有民眾欲帶領其尋找被告
等語,而被告並據此質疑證人賴泓銘及鄭振榮證稱係民眾帶領鄭振榮於案發現場尋獲被告之可信度。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於晚間9時23分許,且車禍現場周圍有眾多餐廳、小吃店及商店,有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是該地點於車禍發生時人車往來應屬頻繁,則斯時目擊車禍之眾路人見被告棄車逃逸之情形下一同追緝被告並於發現被告形蹤後,或有於慶平加油站報警與警會合後,再帶同警員尋獲被告,或有於車禍現場照顧傷者,並等待警員前來後表示欲帶警員尋找被告,亦即有目擊車禍之民眾於慶平加油站等待警員並不代表於肇事現場不可能再出現另一車禍目擊者欲向警員提供線索尋找被告。是被告據此質疑上開證人證述之可信度,殊無足取。
⑶至於被告所辯稱其所騎乘機車應留在河岸公園,而非華平路
上,另現場照片顯示伊機車右邊一整排都是樓房,但是運河旁邊根本不可能有樓房云云,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一卷第23頁下方照片),被告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後方紅綠燈處係橋樑(即望月橋),左方停放有自小客車,並無其所稱之樓房等建物,此部分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被告機車傾倒於望月橋前之華平路車道上乙節互核相符,且車禍現場周圍有眾多商店、餐廳等情,已如前述,縱使現場照片有樓房入鏡,亦與客觀事實無違。是被告前揭辯解,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將該規定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酒醉駕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原判決漏載無駕駛執照部分應予補正)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詳如上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依法告知(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所犯上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復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加重其刑(同時該當2款加重條件,僅加重處罰1次)。
㈣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2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就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原判決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應予補正),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生之危險、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就過失傷害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就肇事逃逸部分否認犯行,為無理由,詳如前
述,另就過失傷害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之外部界限,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倘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所科處之刑度維持責罰相當關係,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當認與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相合,自亦無違法不當可言。經查:原審已審酌本件犯罪所生危險、告訴人傷勢及尚未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其科刑所應審酌之事項,並所科之刑度,均合於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亦與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悖。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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