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章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章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章祐知悉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收取其他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綁定之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儲值進本案MaiCoin帳戶內,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羅章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1.被告羅章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辯稱:伊為辦理貸款於是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泫保證過件」之人去超商繳費,以為繳款後即可順利辦理貸款,另並未同意任何人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云云。

 2.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儲值進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3.附表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繳費條碼,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儲值進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4.本案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本案帳戶綁定認證(112年2月29日匯入1元,備註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且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儲值進本案MaiCoin帳戶後,均遭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旋遭匯轉一空之事實。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係伊所有,但伊並未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等語。

六、經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繳費條碼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Email、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護照擇一)、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註:對外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官網及宣傳皆要求提供手寫「僅供Max/MaiCoin平台使用字眼」紙張,惟內控要求以綁定裝置拍攝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無須提供手寫「僅供Max/MaiCoin平台使用字眼」紙張,前述內控要求用戶不會得知)。填寫Email時,系統將會發送信箱認證信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填寫手機號碼時,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可綁定。(註:手機號碼無需與留存於金融機構之號碼相同)。若進行抽驗電話照會,審核人員將會撥打用戶綁定之手機號碼確認個人基本資料、得知途徑、註冊用途等資訊。完成實名認證後,用戶會收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存入之新臺幣(下同)1元,以此驗證用戶所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分行代碼、戶名資料皆正確等情,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50702號函及所附用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105頁)。觀諸前開用戶資料,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人確為被告羅章祐,且填載被告羅章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亦檢附被告羅章祐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羅章祐健保卡照片、被告羅章祐手持身分證及書寫「僅供Max/MaiCoin註冊使用」紙張之自拍照。惟前開用戶資料上所載手機號碼+000000000000、電子郵件sally9100000000il.com,並非被告羅章祐所有或使用一節,經被告羅章祐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且遠傳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3頁)。由此可知,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雖填載被告羅章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之個人資訊,並檢附被告羅章祐之身分證、健保卡、被告羅章祐手持身分證之照片,惟用以驗證本案MaiCoin帳戶之行動電話號碼或電子郵件並非被告羅章祐所有,且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照會所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亦非被告羅章祐所有。換言之,並無事證可證被告羅章祐驗證或接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照會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事宜。故被告羅章祐是否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或知悉以其名義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即非無疑。雖依前開資料,可知被告羅章祐曾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手持身分證照片及本案帳戶資訊,然被告羅章祐供稱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前開資料,而依現今生活狀況,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帳戶資料申辦事務(例如申辦貸款、信用卡、求職等)極為常見,被告羅章祐所稱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前開資訊並無違常,而依前所述,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羅章祐驗證本案MaiCoin帳戶或接受照會辦理本案MaiCoin帳戶,尚難僅因其提供前開身分資料遽認其註冊或知悉該等資訊用以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再雖前開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時檢附被告羅章祐手持身分證及書寫「僅供Max/MaiCoin註冊使用」紙張之自拍照,然被告羅章祐供稱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手持身分證及書寫供貸款使用紙張之自拍照,其並未提供手持書寫「僅供Max/MaiCoin註冊使用」紙張之自拍照等語,並提出其手持身分證及書寫供貸款之用文字紙條之自拍照(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13頁),比對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之被告羅章祐手持字條之自拍照及被告羅章祐提出其所稱申辦貸款之手持字條自拍照,除字條上文字不同,其餘影像極為相近,而以現今科技狀況,變異更改照片影像並非難事,於被告羅章祐否認該手持書寫「僅供Max/MaiCoin註冊使用」紙張之自拍照為真實狀況下,自無法排除該照片係遭變造之可能。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完成認證後,雖曾存入1元至本案帳戶,此有前開函文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證,然該存入金額甚微,被告羅章祐是否即時察覺或進而質疑,要無可知,況除前開1元匯入外,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人詐欺而匯款之款項並未匯入本案帳戶,亦無事證顯示有何不法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實難僅因前開1元匯入本案帳戶,即為被告羅章祐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羅章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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