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宇睿
莊詠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詠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宇睿、莊詠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等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94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宇睿騎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跨越雙黃線欲轉彎至對向車道停車,被告莊詠安騎車為閃避被告陳宇睿之車輛亦跨越雙黃線行駛,2車不慎擦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2人因而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宇睿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店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莊詠安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等之素行與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1號
被 告 陳宇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詠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睿於民國113年8月8日2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13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137巷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超車、跨越及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行駛至對向車道停車格停放機車,而貿然左轉彎跨越禁止超車線,適莊詠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跨越禁止超車線並超速從陳宇睿機車之左後方進行超車,不慎擦撞到陳宇睿機車,致陳宇睿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肘部挫傷等傷害,莊詠安則受有右前臂、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宇睿、莊詠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陳宇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莊詠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㈢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宇睿、莊詠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