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鎮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鎮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張鎮麟於民國113年2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hris」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並以Line暱稱「H」假冒虛擬貨幣幣商,於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上手,或是以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帳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張鎮麟即與「Chris」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鎮麟於113年2月4日前某日,提供其於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鎮麟京城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龔庭絹林書愷潘香汝李靜芬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張鎮麟京城銀行帳戶,再由張鎮麟將款項提領出來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或是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龔庭絹、林書愷、潘香汝、李靜芬匯款之時間、金額、張鎮麟提領款項、轉帳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龔庭絹、林書愷、潘香汝、李靜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張鎮麟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告訴人四人有匯款至其京城銀行帳戶,而其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虛擬貨幣買賣,我是線下幣商,我拿現金跟人買虛擬貨幣,再賣給客人,我是先跟幣商買虛擬貨幣,再賣給客人,本件四位被告都是跟我買虛擬貨幣,而「Chris」是介紹客戶給我的人,他說他做合約交易所,會有客人要買幣,他那邊不夠賣,所以介紹客人給我云云。

二、然查:

(一)告訴人龔庭絹、林書愷、潘香汝、李靜芬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後,隨即由被告提領出來交給他人,或轉至其他帳戶乙節,此有下列證據可證,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27965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113年度偵字第10058號卷,下稱偵卷,第43-4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19-120、207頁)。

 2.告訴人龔庭絹、林書愷、潘香汝、李靜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4、12-13、20-21、23-24、28-29頁)。

 3.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56頁)。

 4.告訴人龔庭絹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臉書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警卷第14、16-19頁)。

 5.告訴人林書愷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帳號畫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23、25-27頁;偵卷第67-69頁)。

 6.告訴人潘香汝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警卷第5-11頁)。

 7.告訴人李靜芬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1-34頁)。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與犯行:

 1.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並提出其與告訴人潘香汝、李靜芬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警卷第47-54頁),於警詢時稱其Line暱稱為「H」(見警卷第2頁):

 ⑴然告訴人潘香汝於警詢時,證稱係Line暱稱「 鄭思齊 」之人提供幣商之Line資料給其,其才加入「H」的Line(見警卷第3頁);告訴人龔庭絹、林書愷於警詢時,均證稱其在Line投資群組內,群友稱可向幣商「Chris」購買虛擬貨幣,其等遂與「Chris」聯絡,對方提供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帳號,讓其等匯款(見警卷第12-13、20-21頁);告訴人李靜芬則於警詢時,證稱投資群組之群友,Line暱稱「 林素華 」之人介紹幣商「Chris」給其,其再經由「Chris」認識幣商「H」,其有向「Chris」、「H」購買虛擬貨幣(見警卷第28-29頁),是僅有告訴人李靜芬係因「Chris」介紹才向「H」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潘香汝並非經由「Chris」介紹而向「H」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龔庭絹、林書愷更係向「Chris」購買,並匯款至「Chris」指定之帳戶,其等從未與被告或「H」聯絡,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四人均係經由「Chris」介紹而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其真實性即屬存疑。

 ⑵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在臉書虛擬貨幣社團張貼文章及留言尋找客戶(見警卷第2頁),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文章、留言以實其說;而依告訴人潘香汝、李靜芬警詢時所述,其等均係因他人介紹才與「H」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並非觀覽被告所稱在臉書虛擬貨幣社團張貼之文章後才與之聯絡,是被告是否確實有張貼文章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更難採信。

 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四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其僅有留存其與告訴人潘香汝及李靜芬之對話紀錄,其餘的均刪除(見警卷第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Chris」說他那邊要買幣,叫客人直接跟我聯絡等語(見金訴卷第12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供稱:我只有提供2位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另外2位告訴人可能是「Chris」拉進Line群組,交易完就刪掉云云(見金訴卷第208頁),對於何以僅提供2位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究竟是告訴人直接與被告聯繫,抑或是遭「Chris」將其等一同拉進群組商談交易細節乙節,所述前後竟有數個版本,更與告訴人龔庭絹、林書愷證稱係直接向「Chris」購買虛擬貨幣不符,參以告訴人龔庭絹所提出其與「Chris」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8-19頁),係由「Chris」傳送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告訴人龔庭絹,要其匯款至該帳號,而告訴人林書愷亦僅提出「Chris」之Line帳號截圖(見警卷第27頁),並無「H」相關資訊,復不曾提及有與「H」聯絡,足見其等所述僅有與「Chris」接洽購買虛擬貨幣之證述為實,被告辯稱告訴人龔庭絹、林書愷有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⑷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被害人匯到我帳戶的錢,我會領出來再去買幣,用現金跟幣商買,他們就打幣到我的錢包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112年開始做幣商,做1、2個月,我先跟幣商買虛擬貨幣,再賣給客人等語(見金訴卷第11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是去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30萬,然後去買幣,我一開始有一點點虛擬貨幣,我會先轉給被害人,再拿他們的錢去買新的幣,因為轉帳會有限額的問題,所以都用現金等語(見金訴卷第207頁),然現今交易糾紛頻繁,尤以大額款項之交易,無非依賴有明確、清楚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或是其他證據,才能於日後雙方發生爭執時才能據以主張權利,然被告供稱以現金與賣家購買虛擬貨幣,竟無留存任何對話紀錄,且竟以現金交易,更未向對方取得任何收據等可證明其有交付現金之證明,實難認其所提領四位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確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用。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作為虛擬貨幣幣商之資金係使用以前的存款30萬元(見金訴卷第11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12年年底時沒有固定工作,從事臨時工,一個月賺2、3萬,沒有存款(見金訴卷第206頁),參以其亦曾於112年12月3日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獲利500元,所犯共同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該判決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7-24頁),被告先前即為了500元之小利而擔任車手,更難認其於本案案發前,有足夠之資金可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Chris」介紹客人給其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不認識「Chris」,不知「Chris」年籍資料,「Chris」沒有向其買幣,其也不會給「Chris」任何好處(見金訴卷第207-208頁),然「Chris」若與被告非親非故,亦無任何利益交換,「Chris」有何動機要主動與被告聯絡,甚至介紹數個客戶給被告?被告所述顯不合情理;再者,告訴人龔庭絹、林書愷係與「Chris」聯絡購買虛擬貨幣,才依「Chris」所提供之帳號,而匯款至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內,業如前述,如非被告提供其京城銀行帳號給「Chris」,以及雙方有金錢利益關係,「Chris」又如何得知該帳號,並要求告訴人龔庭絹、林書愷匯款至該帳戶內,任由被告提領出來?顯然被告與「Chris」確實有相當之合作關係,更足稱其辯稱「Chris」係介紹客戶給其等語為不實。

 2.再依被告於警詢所稱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見警卷第2頁,下稱TWR電子錢包)追查虛擬貨幣流向,所製作之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幣流分析報告、電子錢包地址公開帳本列印資料、地址分析圖譜(見警卷第36-46頁;偵卷第56-65頁),其中與告訴人 龔廷絹 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下稱TDf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有12筆,與告訴人潘香汝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下稱Tst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有19筆,與告訴人李靜芬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下稱Tsc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有10筆,總計傳送之泰達幣顆價值換算成新臺幣,遠大於其等所匯入至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甚至在告訴人潘香汝、李靜芬匯款一、二個星期前,就有TWR電子錢包轉泰達幣至Tst電子錢包、Tsc電子錢包之情形,並有TWR電子錢包轉泰達幣至Tst電子錢包、Tsc電子錢包後,轉至TGF開頭之電子錢包(詳細地址詳卷)後,再轉至TWR電子錢包,形成幣流迴圈之情形,顯然告訴人龔廷絹、潘香汝、李靜芬所提供之上開電子錢包,均非其等所能控制,而在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下,並讓告訴人龔廷絹、潘香汝、李靜芬誤認其等確實係購買虛擬貨幣,而向被告或「Chris」所佯裝之幣商交易,再由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TWR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龔廷絹、潘香汝、李靜芬所提供之上開電子錢包內,復掌控電子錢包而層轉至其他電子錢包,更有部分轉回TWR電子錢包,以利後續詐騙其他被害人時使用。

 3.而被告至今均不曾提出其與虛擬貨幣賣家及「Chris」之對話紀錄,以證明其確實有購買虛擬貨幣並出售給本件告訴人四人,及「Chris」主動要求介紹客人,亦未說明為何有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之情形,更徵其所辯為不實,其係刻意佯裝自己為幣商之角色,以掩飾其提供帳戶係用以做為非法工具,將告訴人遭詐騙後層轉至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之事實,更堪認其與「Chris」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4.檢察官雖認被告僅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非主張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⑴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遭詐騙之四位告訴人,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等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或下載投資APP後進行投資,然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此經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4、12-14、20-21、28-29頁),而被告提領款項後交給他人或是轉至其他帳戶,是共同詐騙之人除了以Line與告訴人四人聯絡之人外,尚有投資APP、網站之開發者、管理者、「Chris」、收受被告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況依被告所言,其有與「Chris」聯繫,其並當場交付款項給他人,則被告主觀上即對於自己與「Chris」、收受其所交付款項之人,至少3人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有所知悉,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1.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金訴卷第119頁)。

 2.被告與「Chris」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林書愷、潘香汝、李靜芬部分,先後多次以詐術詐騙前開同一告訴人,使其等接續匯款至如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就告訴人四人匯款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後,被告再多次將款項提領後交給他人或轉至其他帳戶而洗錢既遂,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時間亦密接,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一罪。

 4.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時間明顯可分,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假冒幣商,提供帳戶並提領款向後交給上手,或是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匯出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各次所詐得、隱匿詐欺犯罪款項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綁鐵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考量被告除本件外,另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判刑確定,故本院即不就本件之犯行定應執行刑,留待日後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領得之款項共計72萬4,580元,並未扣押,無事證認定已滅失,且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四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出來或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仍屬於被告,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至於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且被告已上繳上手或轉至其他帳戶,已非屬於被告,如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張鎮麟提領或轉帳之時間,金額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龔庭絹

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龔庭絹佯稱可在某投資APP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並可向Line暱稱「Chris」之幣商購買云云,龔庭絹遂依指示聯絡「Chris」,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Chris」遂佯稱需匯款至張鎮麟京城銀行帳戶云云。

113年2月4日14時53分、16萬2,750元

113年2月4日16時45分、45分、46分、46分、113年2月5日18時39分、40分、40分、23時54分、23時54分,ATM提領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包含其他人匯款款項)

張鎮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書愷

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以Line對林書愷佯稱可於PulseX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並可向Line暱稱「Chris」之幣商購買云云,林書愷遂依指示聯絡「Chris」,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Chris」遂佯稱需匯款至張鎮麟京城銀行帳戶云云。

113年2月7日16時18分、5萬元

⒈113年2月7日20時39分,轉帳8萬3,100元至連線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3年2月7日20時44分、45分、45分、45分、46分、47分,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包含其他人匯款款項)

張鎮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2月7日16時19分、1萬480元

3

潘香汝(提告)

自112年7、8月起,陸續以Line向潘香汝佯稱可下載PulseX投資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並提供2家換幣幣商之聯絡方式,請其主動聯絡幣商購買云云,潘香汝遂依指示聯絡「H」(幣商),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H」(幣商)遂佯稱需匯款至其京城銀行帳戶云云。

113年2月16日14時50分、5萬元

113年2月16日15時7分、8分,利用晶片卡臨櫃提領21萬3,000元、5萬元(包含其他人匯款款項)

張鎮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2月16日14時52分、4萬9,300元

113年2月17日0時54分、1萬6,550元

113年2月17日3時13分,利用ATM提領1萬7,000元(包含其他人匯款款項)

113年2月20日13時57分、4萬9,500元

113年2月20日14時58分,利用晶片卡臨櫃提領26萬6,000元(包含其他人匯款款項)

4

李靜芬

自113年1月27日起,陸續以Line向李靜芬佯稱可下載PulseX投資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並以Line暱稱「Chris」提供幣商之聯絡方式,請其主動聯絡幣商購買云云,李靜芬遂依指示聯絡「H」(幣商),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H」(幣商)遂佯稱需匯款至其京城銀行帳戶云云。

113年2月20日14時6分、5萬元

張鎮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2月20日14時7分、5萬元

113年2月20日14時14分、5萬元

113年2月20日14時15分、8,000元

113年2月20日14時16分、1萬元

113年2月21日13時3分、5萬元

113年2月21日14時32分,利用晶片卡臨櫃提領21萬5,000元(包含其他人匯款款項)

113年2月21日13時6分、5萬元

113年2月21日13時7分、5萬元

113年2月21日13時11分、1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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