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5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而所謂無資力,

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條之3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

件,當事人雖無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聲請人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所得僅新

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

,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且尚積欠健保債

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又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持續存在,依該裁定的經驗作為釋明情節事證,並參照他案書狀的附件,因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故聲請人的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的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僅1,000元的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也沒有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理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4月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907號函附在卷內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然不符合訴訟救助的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當然也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 陳文燦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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