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玉輔佐人即被告之姊陳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庄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耕宗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以行動電話告知密碼。「林耕宗」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丁○○、乙○○、丙○○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乙○○、丙○○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並告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想借錢,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後,即與對方聯絡,他是代辦銀行貸款的,說寄提款卡及密碼給他,比較方便做帳,製造帳戶內金錢流動,這樣可以借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4、28至29、97至99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6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庄門市,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耕宗」之人,並以行動電話告知密碼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28至29、97頁),且有客戶基本資料、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78號卷,下稱偵卷,第41、4
9、51、55頁)。又「林耕宗」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對告訴人丁○○、乙○○、丙○○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9頁),並有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53、59至61、67至68、71至79、83至84、89至91、95至99、107至121頁)。足徵上開帳戶經「林耕宗」持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提款、轉帳、存款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予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佯稱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密碼時已成年,且於審理中陳稱:學歷為國中畢業,曾有貸款經驗,當時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98至100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不認識對方,不知道他是何人等語(見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與「林耕宗」間素未謀面,亦無特殊情誼。是其率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林耕宗」並告以密碼,已屬可疑。
㈡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信用情
形,實無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甚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密碼,否則不僅無法領款使用,亦將使核撥之貸款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查被告僅憑片面資訊,於與先前貸款經驗相異之狀況下,貿然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密碼,核與上述一般貸款過程迥異,此嚴重輕忽之行為實殊難想像,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此指示與社會常情相悖。再者,觀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被告係與自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任職之「 蕭成志 」聯繫,「蕭成志」卻指定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 林耕宇 」。「蕭成志」何不要求被告直接寄交予其收受?「蕭成志」、「林耕宇」均為被告無從確認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被告對此種避免真實身分曝光之手法,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衡情應有所知悉。此外,被告實際寄交對象為「林耕『宗』」(見上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且被告與「蕭成志」間通訊軟體訊息,除上開寄送資訊外,無其他實質內容,其真實性顯非無疑。況被告陳稱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之目的,係透過代辦貸款業者之協助,密集操作本案帳戶存、提款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意圖誆騙銀行核准信用貸款(即俗稱「洗資力」,見本院卷第24頁),是其雖可能藉此獲得以不正當手法詐得貸款之利益,然同時亦應承受「林耕宗」可能將本案帳戶持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財產犯罪使用,及核貸款項遭他人盜領之風險,且無法控制「林耕宗」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然被告經評估後,仍執意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密碼,顯係甘冒風險以追求可能詐得貸款之利益,並將本案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自難諉稱其主觀上全無預見。
㈢本案郵局、渣打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6日為被告寄交提款卡前
,餘額分別僅35元、41元,有上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要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內僅有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知悉「林耕宗」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其已無管領、支配本案帳戶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又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密碼後,實無法控制「林耕宗」取得後將如何使用,如將本案帳戶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衡情其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本案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寄交提款卡並告以密碼,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所提供本案帳戶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取得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於其寄交提款卡並告以密碼後,轉入本案帳戶之非其個人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其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本案帳戶之「林耕宗」所提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乙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執意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密碼,顯有縱令本案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固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對詐欺取財正犯提領告訴人等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固於110年9月10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報案本案帳戶遭詐騙乙節,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然告訴人等轉入之款項早已於同年月8日即遭提領殆盡,且該事後報警行為或係因被告事後幾經思量,不願再繼續供他人使用,並藉此脫免責任,自難僅憑該報案紀錄,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詐欺取財正犯達3人以上,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單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紡織業、月薪3萬元、尚有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丙○○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05頁;本院卷第100至101、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轉入帳戶1丁○○於110年9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致電丁○○佯稱其東森購物資料遭冒用消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9月8日下午5時19分許49,987元本案郵局帳戶110年9月8日下午5時22分許21,234元2乙○○於110年9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致電乙○○佯稱誠品訂單重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止付為由,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9月8日下午5時31分許99,989元本案渣打銀行帳戶110年9月8日下午5時34分許98,123元3丙○○於110年9月8日下午5時21分許,致電丙○○佯稱CACO網路購物工作人員作業疏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9月8日下午5時59分許79,161元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