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聲緯受刑人呂奕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108年度執字第1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聲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聲緯因被告呂奕傑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年2月9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10700222號)、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地送達執行傳票以通知到案執行,該傳票經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又經同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命司法警察至受刑人住所地代為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件在卷足稽。另同署檢察官復曾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情,亦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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