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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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簡聲字第40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雙掛號郵件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僅係因收件人拒收,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可稽,其批退理由為收件人拒收,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涂文郁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