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永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永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永枝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月27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大肚區吃消夜。迨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行○○○區○○路○段○○○號前,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永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曾於100年7月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另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即於91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1年4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1月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不思警惕,再於飲用酒類後,執意駕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其惡性非淺,且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家中尚有母親、太太及2個女兒須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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