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21號原告 王順河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一澊 律師被告 王盛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提供其母 李偉琪 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為擔保,原告已交付現金及匯款予被告。然於107年5月19日屆期後,被告卻逃逸無蹤,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金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頁47),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原告500萬元,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