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中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中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捌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陸個、吸管貳支、玻璃管玖支、電子磅秤叁臺、分裝夾鏈袋捌拾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曹中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29日、8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
738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猶未戒除毒癮,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刪除二犯以後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之規定,而停止執行戒治處分釋放,其刑事責任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
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⑴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減刑為3月15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⑷罪,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10月確定。⑸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⑸、⑹兩罪,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⑺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而於101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2年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9日晚上10時2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於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淨重0.26公克)、殘渣袋8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6個、吸管2支、玻璃管9支、電子磅秤3臺、分裝夾鏈袋81個等物,並主動向警供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中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曹中圻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至
6頁、第49至52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876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8768號)各
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曹中圻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曹中圻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係因他人檢舉始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頂樓加蓋屋處而查獲本案,惟被告在其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向詢問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至2頁、第4至6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警詢時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都是向 林鈺翔 ( 阿翔 )買的,並具體供出其購買次數及阿翔之真實姓名林鈺翔與年籍、住所等聯絡資料,另依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證明確等情(見毒偵卷第5頁正背面、第7頁),復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認供出其毒品來源是林鈺翔,最近一次買毒品是105年10月11日,用臉書跟他聯絡,帳號密碼都有提供給警察等語(見毒偵卷第50至51頁)。而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內湖分局承辦人員偵查佐 袁國楨 聯絡,其回應:林鈺翔仍在循線查緝中,因雙方未以電話聯絡,故無通聯可查,現蒐證中尚未傳訊到局,將繼續追查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資(見本院卷第32頁)。是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然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是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曹中圻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然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一再繼續施用,自制力薄弱,實應以相對強制手段令其入監服刑與毒品來源隔絕,始可能助其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坦白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要扶養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3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曾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1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迄本案再犯已相隔3年有餘,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0.26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警員,依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甲基安非他命(MET)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6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至非本案查獲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茲查,扣案之殘渣袋8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6個、吸管2支、玻璃管9支、電子磅秤3臺、分裝夾鏈袋81個,均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及殘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