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9號聲請人 吳秀莉 相對人 吳楊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楊只(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秀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葉吳綉琴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秀莉之母親即相對人吳楊只(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長老教會附設安養中心,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其無法言語。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數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因家屬無法照顧,長期輾轉在不同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雙眼緊閉,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無法識字,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2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2年3月27日屏安醫字第(102)013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吳秀莉為相對人之女,是由聲請人吳秀莉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秀莉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吳秀莉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葉吳綉琴係亦係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葉吳綉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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