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02號
法定代理人 曾瀚葳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8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訂立廢棄物清理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廠區之廢棄物清理工作,即被告之中壢廠區、蘆竹廠區每月於清運1桶數量以下應收取基本費用5,500元;觀音廠區每月清運2桶數量以下應收取基本費用22,000元,如有超出之桶數,各廠區均以每桶1,500元計價(以上均未稅),且以每月20日為計價週期,而原告於完成工作後,始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並將之寄送被告,嗣被告於收受後,應以匯款或支票方式支付清除廢棄物之報酬。詎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依約付款,迄尚積欠111年4月帳款40,688元、111年5月帳款32,025元及111年6月帳款28,875元,共計101,588元(計算式:40,688元+32,025元+28,875元=101,588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催討承攬報酬之通知,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5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請款單(111年4月、111年5月及111年6月)、確認單、統一發票及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