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正男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對被害人(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書所載之被害人林○○)實施精神或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第1、2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3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於犯該法第112條之1第1項罪名之受刑人假釋時,亦有準用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又原確定判決之被害人林○○雖現已成年,但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仍認在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精神或身體不法侵害行為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於詳細之處遇計畫內容,仍待檢察官於實際執行時依照專業人員、團體、機構之評估意見進行,期能給予適合受刑人實際狀況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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