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抗告人 李柏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駁回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六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柏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以桃檢秋鎮102執8557字第81316號函強制執行抗告人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所存之保管金,認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第一項所載。原裁定以: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開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及獎勵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
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但仍宜予以酌留。本件抗告人與同案被告 蘇健波蔣百里 及自稱「 黃哲益 」之不詳姓名人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其等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00號及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依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抗告人與蔣百里、蘇健波、「黃哲益」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下同)99,370元,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而抗告人業已入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服刑,執行檢察官遂依前述確定判決執行受刑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並於102年9月30日以桃檢秋鎮102執8557字第81316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內容略以:「說明:一、本署受理102年度執從字第855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應向受刑人蔣百里、蘇健波、李柏堅等三人連帶追繳所得99,370元。二、受刑人李柏堅目前於貴監執行中。三、每月只保留1,000元保管金(含作業金)給予受刑人做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請於月初匯入本署台灣銀行桃園分行……繳納犯罪所得,直至33,124元止」等語,有上開函文可稽;嗣於102年11月間,因抗告人之保管金與勞作金合計餘額未達1,000元,監所即暫未辦理扣款作業,此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102年11月12日南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經原審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從字第238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1,000元予抗告人做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抗告人異議意旨稱其保管金與由家屬接濟之生活資助金額無異,非抗告人之財產云云,容有誤會,其執前詞指稱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各等情。經詳述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檢察官執行追繳金錢標的時,依法僅能執行三分之一總額,方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況依現行監獄行刑政策,受刑人之洗、擦用品及紙、筆、硯、棉被、涼被、內褲等,均不見監所供應,持健保卡就醫之藥品增減額,亦由保管金扣繳,依人類生存法則,以1,000元是否足以安度一個月所需,並非無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等語。經核係就原裁定已明確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李麗玲法官楊力進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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