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0號原告 張郁萱 訴訟代理人 吳秀英 被告 張春秀
李文玲 李成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第218之3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規定甚明。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自不得為之。再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知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在未完成繼承登記前訴請分割,如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訴。
三、經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之一 李長 家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主張兩造為 李長家 之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於李長家死亡,系爭土地仍登記於李長家名下,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得處分,參以首開說明,亦無從為分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通知原告於10日內補正辦妥系爭土地以李長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於113年11月7日收受該通知,惟其迄未補正,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