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515號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告 楊玉艷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5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詩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周祿盛 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3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5停車場時,於其以倒車方式欲停入停車格之時,適逢由訴外人甲○○駕駛、被告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甲○○車輛)停放於系爭車輛欲停入之停車格旁邊停車格,因被告於系爭車輛倒車時,開啟甲○○車輛車門,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為零件新臺幣(下同)8,418元、鈑金1,775元、烤漆7,020元,合計17,213元,原告已給付如上開金額之保險金17,213元予林詩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們停好車也已經熄火,伊是坐在甲○○車輛副駕駛座,原本旁邊停車格是空的,伊便開車門要下車,此時訴外人周祿盛駕駛系爭車輛剛好要倒車停車,對方車輛亦有錯,希望法院依法審酌折舊及過失比例為本件判決,至於甲○○車輛損害部分也有請人家估價,但還未修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周祿盛於111年3月27日13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5停車場時,於其以倒車方式欲停入停車格之時,適逢由訴外人甲○○駕駛、被告乘坐於副駕駛座之甲○○車輛停放於系爭車輛欲停入之停車格旁邊停車格,因被告於系爭車輛倒車時,開啟甲○○車輛車門,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為零件8,418元、鈑金1,775元、烤漆7,020元,合計17,213元,原告已給付如上開金額之保險金17,213元予林詩敏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下稱紀錄表)、估價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7-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私人劃設停車格上,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或車輛損壞時,就相關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汽車倒車時,駕駛人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及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開啟車門與訴外人周祿盛倒車進入停車格,自應分別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被告自陳當時原本旁邊停車格是空的,伊便開車門要下車,此時訴外人周祿盛駕駛系爭車輛剛好要倒車停車(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被告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所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應成立侵權行為;另訴外人周祿盛駕駛系爭車輛倒車停車亦疏未注意應謹慎緩慢後倒,以及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周祿盛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輛車門,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成立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業已給付保險金予訴外人林詩敏,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8,418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27日,已使用6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18÷(5+1)≒1,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18-1,403)×1/5×(6+3/12)≒7,0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18-7,015=1,403,加計鈑金費用1,775元、烤漆費用7,02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10,198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雙方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周祿盛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因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6,119元(計算式:10,198×0.6=6,11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鄭伊汝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被告負擔355元,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