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81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3日與伊簽訂存摺存款融資
契約,約定在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得於新台幣(下同)50
萬元之融資額度內,陸續辦理融資,期限自95年5月5日至
98年5月5日止,約定被告憑金融卡向伊及其他參加跨行之
自動化櫃員機取款或憑存摺及取款條向原告取款,而存款不
足時,被告在約定融資額度內,就其存款不足金額,由電腦
自動辦理融資,被告並同意以伊電腦自動辦理融資之紀錄,
為其融資本金之認定,並約定融資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4.95
,嗣後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
5.5,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伊並得依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7年1
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伊本金新台幣498,513元,伊得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及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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