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榮森
王成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榮森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成香無罪。
事實
一、鍾榮森應可知悉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9月間止,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表示投資期貨獲利甚豐,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每38天可獲得7%即7萬元紅利,其可以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以獲利,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交予鍾榮森,鍾榮森再以附表所示之期貨帳戶進行期貨交易,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 楊暉 、 歐陽家翠 、 樊曉瑾 、 蕭小雲 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鍾榮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卷
第170、3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暉、歐陽家翠、樊曉瑾、蕭小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他卷第199-204頁、第243-246頁,本院易卷第94-109、150-157頁),復經證人即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 潘紫苓 、證人 黃玲慧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卷第145-149、158-159、291-302頁),且有楊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郵局無摺存款人收執聯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儲字第1100241116號函及檢附王成香帳戶交易明細表、蕭小雲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楊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109年5月25日、109年9月8日、109年9月22日開立之本票各1紙、於109年5月28日開立之本票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2190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戶名 陳大碧 )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3420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大碧)交易明細表、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111)凱期字第034號函及檢附陳大碧(期貨帳號000000-0號,下稱陳大碧期貨帳戶)存提款紀錄、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111)凱期字第064號函及檢附楊暉(期貨帳號000000-0號,下稱楊暉期貨帳戶)存提款紀錄、客戶基本資料、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凱證字第1100004984號函及檢附陳大碧委任授權書及期貨交易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0333號函及檢附楊暉帳戶基本資料、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凱證字第1100005275號函、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凱證字第1110000416號函及檢附楊暉(期貨帳號000000-0號)期貨交易往來明細表、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凱期字第1120000330號函及檢附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期貨交易往來明細表、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凱期字第1120000350號函及附件期貨帳戶存提款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17頁、第217頁、第263頁、第135-139頁、第29頁、第19、265、23、25-27、31頁、第21頁、第111-125頁、第355-393頁、第129-131頁、第285-330頁、第345頁,偵卷第17-64頁、第69-73頁、第107-146頁,本院易卷第209-270頁、第277-28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曾辯稱其不知代人操作期貨須取得主關機關許可證照云云,惟查:
1.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
2.非期貨商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違反政府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禁令,影響對合法期貨商辦理期貨交易業務之保障,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禁止及規範,而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固為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某程度之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未必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對於法律禁止「地下期貨」行為,倘違反當涉有刑事責任等節,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68歲、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依被告與陳大碧、黃玲慧所簽立之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上提醒注意事項第3點記載「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從事期貨交易事宜,不得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或有未經核准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行為。受任人若違反前述規定所為之代理行為,委任人自行負擔全責,若委任人有授權他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需求時,應委託合法之期貨經理事業辦理。」(本院易卷第211、214頁),提醒受任人即被告注意;另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樊曉瑾之錄音對話內容,被告向告訴人稱「我會賣股票,我要不要賣股票,因為我有股票,我喜歡做長空,長空一轉嘛就翻好幾倍,股票跟指數不一樣,指數漲,大盤漲指數一定漲,股票不一定,股票有2000多支快3000多支,跌也有的股票會漲,但你看我那支股票我就是看好,我現在手上還有另外一支,我現在就報給你...」等語(他卷第403頁),足見被告應具有期貨交易投資相關之知識與經驗,是被告自無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可能,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又被告倘對於相關法規有不明瞭之處,理應諮詢主管機關或相關專業人士以尋求適法、妥當之規劃,而非逕擅自為他人代為操作為期貨交易,事後再辯稱不知法律。從而,本件被告對於違反期貨交易法規定之犯行,自難謂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尚難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或得以減輕刑責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又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接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委託代為執行操作期貨交易,即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本院易卷第144、29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如行為人為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延續性密接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被告於上述期間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就其經營事業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其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㈢爰審酌期貨交易業務對國家金融秩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
專業性與技術性,而有規範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證照而為告訴人等代操期貨交易,擾亂期貨交易市場秩序,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就和解金額及方式仍有歧見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3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上開期間代為操作期貨並未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報酬,且後期因虧損而無法繼續發放紅利予被害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卷第325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暉、歐陽家翠、樊曉瑾、蕭小雲證述在卷(他卷第199-204頁、第243-246頁,本院易卷第94-109、150-157頁),且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利,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榮森與同案被告王成香(另為無罪判決
,詳下述)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先前曾向他人聲稱可以代為操作期指並給予高額紅利,因此與他人有金錢糾紛,且因須給付所承諾之紅利致資金不足,是其等實際上並無代為投資、再以投資獲利給付紅利之意,亦知依先前操作績效,並無可能定期給予委託代操者高額紅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2月間起,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王成香住處,向王成香之湖南同鄉好友即告訴人楊暉、歐陽家翠、樊曉瑾、蕭小雲(下稱告訴人等)佯稱可代為投資,每投資100萬元者,每38天可獲得7分即7萬元紅利,王成香並聲稱若日後有所虧損,可由其完全賠償,使告訴人等信以為真而陸續匯款 至渠 等指定之陳大碧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為陳大碧在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期貨帳戶之入金帳戶)、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王成香在臺北北門郵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或交付現金予王成香,王成香再轉交被告(交付款項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告轉交之款項僅有少部分用以投資期貨,其餘均供被告交付其他人保管或給付先前允諾他人之紅利等花用。嗣被告自109年底起未依約給付紅利,告訴人等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王成香、
證人即告訴人楊暉、歐陽家翠、樊曉瑾、蕭小雲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王成香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109年5月28日、109年9月22日、109年5月25日、28日開立之本票、王成香傳送予告訴人樊曉瑾之訊息截圖開立之本票、楊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陳大碧保證金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函暨所檢附之陳大碧期貨帳戶(帳號:000000-0)存提款紀錄、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函暨所檢附之楊暉期貨帳戶(帳號:000000-0)存提款紀錄、王成香傳送予告訴人樊曉瑾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貼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述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將告訴人的款項投資期貨,是告訴人委託我操作,我確實有將告訴人的錢拿去操作期貨,投資期貨有賺有賠,一開始我有按時支付紅利,後來虧損後才無法支付紅利,我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1.就告訴人等經同案被告王成香介紹認識被告後,被告向告訴人等表示投資期貨獲利甚豐,每投資1百萬元,每38天可獲得7%即7萬元紅利,其可以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以獲利,使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以附表所示之期貨帳戶進行期貨交易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之證述相符,且有公訴意旨所舉之前述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主觀上具有獲取違法財產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施用欺罔手段或利用他人錯誤之詐術行為,而使人交付財物始足當之,又無論借貸或投資等財物交付行為,均伴隨有交易風險,不能僅以財物損害之結果,推認被告行為時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告訴人等4人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投資沒有必然回報,投資盈利或虧損會因應市況波動而有所改變,且明白交易有潛在風險,投資本具有一定之風險,此為公眾週知之事,而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具有極高之射倖性,亦為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知悉的理財常識經驗,告訴人等從事本案期貨交易之投資,本應就投資之標的、內容、方式等與投資相關之主、客觀情事自行評估,並就攸關投資獲利或風險承擔之事項搜集相關資訊,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此亦為一般人參與私經濟行為所應承擔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縱被告以話術並利用人性對金錢的貪念而忽略投資風險之僥倖心態,招攬他人投資,此種利用人性弱點之手段,尚難遽視為詐術。是被告所辯,告訴人等均係自行評估後方才決定投資,尚非不可採信。
3.參以告訴人等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後,其等所投入資金再由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期貨帳戶進行期貨交易,有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凱期字第1120000330號函及檢附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期貨交易往來明細表、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凱期字第1120000350號函及附件期貨帳戶存提款明細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209-270頁、第277-282頁),亦可見告訴人等交付之投資款項確實有資金投入如附表所示之期貨帳戶之情形,被告辯稱有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用於期貨交易等語,尚非無據。從而,本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告訴人等決定投資本案期貨交易之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向其等施用詐術,自無從僅因告訴人等投資不如預期、事後未能順利領得紅利,即憑告訴人等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以虛構事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情。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
部分具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心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成香與同案被告鍾榮森原為男女朋友,鍾榮森先前曾向他人聲稱可以代為操作期指並給予高額紅利,因此與他人有金錢糾紛,且因須給付所承諾之紅利致資金不足,是其等實際上並無代為投資、再以投資獲利給付紅利之意,亦知依先前操作績效,並無可能定期給予委託代操者高額紅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被告住處,向被告之湖南同鄉好友即告訴人楊暉、歐陽家翠、樊曉瑾、蕭小雲佯稱可代為投資,每投資100萬元者,每38天可獲得7分即7萬元紅利,被告並聲稱若日後有所虧損,可由其完全賠償,使告訴人等信以為真而陸續匯款至渠等指定之陳大碧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為陳大碧在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期貨帳戶之入金帳戶)、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在臺北北門郵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或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再轉交鍾榮森(交付款項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惟鍾榮森轉交之款項僅有少部分用以投資期貨,其餘均供鍾榮森交付其他人保管或給付先前允諾他人之紅利等花用。嗣鍾榮森自109年底起未依約給付紅利,告訴人等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鍾榮森、證人即告訴人楊暉、歐陽家翠、樊曉瑾、蕭小雲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案被告鍾榮森於108年12月24日、109年5月28日、109年9月22日、109年5月25日、28日開立之本票、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樊曉瑾之訊息截圖開立之本票、楊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陳大碧保證金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函暨所檢附之陳大碧期貨帳戶(帳號:000000-0)存提款紀錄、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函暨所檢附之楊暉期貨帳戶(帳號:000000-0)存提款紀錄、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樊曉瑾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貼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犯行,辯稱:我也有投資150萬元給鍾榮森操作期貨,我每38天有拿到紅利,一直拿到10月,因為11月時沒有拿到紅利,大家就發生了一些摩擦,樊曉瑾邀約楊暉、蕭小雲,那天中午就在鍾榮森家裡發生打鬥,我跟鍾榮森打起來,樊曉瑾、楊暉、蕭小雲就跑掉了,當時樊曉瑾住在我家,我跟樊曉瑾一起聽到鍾榮森做期指,我們就一起投資,楊暉看到我每天發朋友圈吃喝玩樂,問我在做什麼事情,我就說我有投資鍾榮森的期貨,歐陽家翠是楊暉的姑姑,是不是楊暉拉她進來我不知道,蕭小雲和樊曉瑾是一起投的,我是投資者,也是被害人等語(本院審易卷第61-62頁、易卷第323-324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僅係單純投資人,其曾於109年1月、3月間先後以個人名義投資30萬元、20萬元委由鍾榮森代為操作,其後也有以 虞紅燕 名義出資50萬元、20萬元、30萬元委由鍾榮森操作,被告於109年底前有按月收到紅利,不因被告與鍾榮森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而有不同認定,且其與其他告訴人都是投資者,是相同的角色,不能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同鄉或朋友關係而有些許協助告訴人等之行為,即可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鍾榮森所為代操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本案代為操作期貨者均係鍾榮森,最終均係由鍾榮森獨自取得並運作,被告並無置喙之餘地,被告對於期貨交易完全沒有經驗,也沒有任何有關期貨交易的知識,告訴人等雖有委請鍾榮森代為操作期貨,事實上都是由其等與鍾榮森就代操期貨之行為意思表示合致後才簽立代操期貨的授權書,被告沒有幫助鍾榮森犯罪之故意,應不成立犯罪等語。
經查:
㈠同案被告鍾榮森確有向告訴人等表示投資期貨獲利甚豐,每
投資1百萬元,每38天可獲得7%即7萬元紅利,其可以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以獲利,使告訴人等將投資款項交予鍾榮森,鍾榮森再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而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然就其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鍾榮森在向告訴人等邀約投資之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向其等施用詐術,自無從僅因告訴人等事後未能如數取回投資款,即遽認鍾榮森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認鍾榮森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認告訴人等係經由被告介紹因而認識鍾榮森,或認被告曾經手轉交告訴人楊暉、樊曉瑾之投資款項予鍾榮森,亦難據此即認其與鍾榮森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榮森於偵查中證稱:我一直在作股票與期
指,大家吃飯時在王成香家中認識樊曉瑾他們,一開始樊曉瑾來找我談,我說我有參加投顧加入會員,他們就說要跟著我買,拿錢請我代操,我就說我有賺到錢會分給他們,楊暉先匯款到王成香帳戶,是楊暉認為他跟王成香比較熟,不是王成香介紹他來找我投資,是大家一起吃飯認識,歐陽家翠是楊暉姑姑,錢是交給楊暉再給我等語(他卷第146-14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王成香只是投資者的關係,一般朋友,王成香投資的錢我也有按時支付紅利,是大家說要一起投資,因為告訴人他們認識王成香,就是這層關係,並不是王成香主導,我也不會聽她的,是我主動跟告訴人談的,決定權在告訴人他們自己,跟王成香有何關係,王成香怎麼可能限制或控制他們,我一直把錢放在期貨帳戶內操作,有楊暉帳戶、黃玲慧帳戶和陳大碧帳戶,後來109年底時才虧損,沒有能力再付紅利,王成香就偕同告訴人等向我質問為何不付紅利,我一時火大就與她打起來,其他人就跑了,王成香在我幫投資人操作期貨時,從來沒有一起參與或決定任何行為,在操作期貨這件事上王成香沒有幫忙,她完全不懂,操作的都是我等語(本院易卷第160-168頁)。是依證人鍾榮森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鍾榮森係以其自身經驗與告訴人等攀談投資期貨訊息,告訴人等因而決定參與投資期貨並委由鍾榮森代為操作,被告王成香並未從事期貨操作等情,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楊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王成香沒有幫忙代操作,她只有跟我說要匯到哪個帳戶,介紹鍾榮森給我認識等語(本院易卷第157頁),再者,被告自己亦有參與投資期貨,有本票5紙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69-71頁),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等均為同案被告鍾榮森之投資者,其並未協助鍾榮森代告訴人等操作期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據上,被告因與告訴人等基於同鄉或朋友間情誼,進而介紹自稱擅長期貨交易之同案被告鍾榮森予告訴人等認識,並因告訴人等與被告較為熟識,縱有協助轉交投資款項予鍾榮森或偕同告訴人楊暉開立期貨帳戶等情,尚與常情無違,是告訴人樊曉瑾、楊暉等人指訴係聽信被告之勸說始投資鍾榮森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已難認有充足之證明力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參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楊暉、蕭小雲之投資款項有先匯款
至告訴人樊曉瑾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告訴人歐陽家翠之投資款項先匯款至告訴人楊暉之中國信託帳戶,最後再轉交予鍾榮森收受,是告訴人間亦有代收其他投資者款項,嗣後交由鍾榮森處理之情形,自難逕以被告曾有轉交告訴人之投資款項予鍾榮森乙情,即遽認被告必與鍾榮森間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對於鍾榮森上開犯行有所助力。又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樊曉瑾間之LINE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知悉鍾榮森投資期貨失利之事,鍾榮森無法支付紅利後,被告與告訴人樊曉瑾因而失和等情,尚難逕認被告與鍾榮森間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被告有於鍾榮森實施犯罪前或進行中給予助力之行為。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鍾榮森為男女朋友,而告訴人等均為被告多年好友,告訴人等因信任被告始參與投資期貨並委由鍾榮森代為操作,而認被告與鍾榮森共犯此部分犯嫌,然未見檢察官具體敘明並舉證證明被告究竟係從事何種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究竟有何具體之行為分擔或有提供助力之行為,均屬有疑。是被告就此部分,難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與同案被告鍾榮森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或有公訴補充論告所稱幫助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一事形成確信心證,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張谷瑛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投資期貨時間投資金額交付投資款之方式入金期貨帳戶1楊暉108年12月24日100萬元匯款至陳大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8年12月27日入金60萬元至陳大碧期貨帳戶(帳號:0000000)②109年1月30日入金30萬元至陳大碧期貨帳戶(帳號:0000000)③109年2月13日入金24萬元至陳大碧期貨帳戶(帳號:0000000)2109年3月26日100萬元匯款93萬元至王成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王成香匯入陳大碧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7萬元則以當月應領取之紅利補足①109年3月30日入金60萬元至陳大碧期貨帳戶(帳號:0000000)②109年8月18日入金40萬元至陳大碧期貨帳戶(帳號:0000000)3109年5月28日20萬元先匯款至樊曉瑾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樊曉瑾以現金交付王成香109年8月18日入金80萬元至楊暉期貨帳戶(帳號:0000000)4歐陽家翠109年9月22日30萬元先匯款至楊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楊暉轉匯至凱基客戶保證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9月22日入金30萬元至楊暉期貨帳戶(帳號:0000000)5樊曉瑾108年12月間10萬元現金交付王成香,嗣已於109年3月間退還6109年5月25日100萬元現金交付王成香109年5月26日入金100萬元至黃玲慧期貨帳戶(帳號:0000000)7109年5月28日40萬元現金交付王成香109年8月18日入金80萬元至楊暉期貨帳戶(帳號:0000000)8蕭小雲109年9月2日50萬元先匯款至樊曉瑾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樊曉瑾以現金交付王成香109年9月14日入金57萬元至楊暉期貨帳戶(帳號: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