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坤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0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坤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6年9月17日至臺北市○○○路○段○○號 魏村華 所經營之當鋪內,持付款人為渣打銀行,票面金額為港幣19340元,到期日87年9月17日之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乙紙,向魏村華佯稱購買勞力士手錶,致魏村華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為梁坤政有支付能力,因而將價值新臺幣7萬元之勞力士手錶乙只(錶號:16233S76615)交付予梁坤政,梁坤政取得手錶後即避不見面,且拒不付款,待魏村華持該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請求付款遭拒,造成財產損失,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被告梁坤政被訴涉犯前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其犯罪終了日為86年9月17日,經檢察官於87年5月21日開始偵查,而於同年11月25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1月16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7月15日發佈通緝等情,有本院88年北院義刑鴻緝字第575號通緝書及本院88年1月16日送審收案戳章在卷可稽,又詐欺取財既遂罪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檢察官87年5月21日開始偵查,迄88年7月15日本院發佈通緝前,扣除檢察官於87年11月25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88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後,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
100年3月19日,被告梁坤政涉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湯千慧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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