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95號聲請人APHAIMOOLTHIDARAT 蔡佳虹 相對人EKATEGUHPUTRASUKMANINGJATI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19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10年8月14日5,000元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10日CH689104002110年8月14日5,000元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0日CH689105003110年8月14日5,000元111年2月10日111年2月10日CH689106004110年8月14日5,000元到期日先於發票日,視為未載到期日111年3月10日CH689107005110年8月14日5,000元到期日先於發票日,視為未載到期日111年4月10日CH689108006110年8月14日5,000元到期日先於發票日,視為未載到期日110年8月14日CH689109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