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359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
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登欽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翊華
住臺南市○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陳銘良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銘良對於第三人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上開第三人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此有債權人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