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上訴人 吳語緁 (原名 吳淑婷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及2部分,均撤銷。
吳語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事實
一、吳語緁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無力償還,明知並無出租房屋之真意,竟為騙取房客預繳之租金,以清償在外積欠之債務,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㈠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前某時許,先以臉書暱稱「 吳舒婷 」之
名義,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嘉義租屋、出租專屬社團」刊登欲出租嘉義房屋之訊息,同時又與 嘉義市 ○區○○路000○00號0樓0房屋(下稱甲屋)屋主 朱立之 代理人 熊佩鈴 見面,商議承租甲屋,因而取得上開甲屋鑰匙(租約則係於109年6月30日簽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16,500元,租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且未經雙方同意不得轉租他人)。
阮宜全 於109年6月23日上網閱覽前開租屋訊息後,與吳語緁聯絡,以及將該訊息告知同有租屋需求之同學 梁鴻文 ,阮宜全並偕同梁鴻文於109年6月27日前往甲屋,並與吳語緁約定,由吳語緁將甲屋內之雅房2間,以每間租金每月3,500元、押金2個月,需預繳1年租金、2個月押金、租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等條件,將2間雅房分別出租予阮宜全及梁鴻文2人(下稱阮宜全2人),致阮宜全2人均陷於錯誤,各給付49,000元,吳語緁取得上開款項後,乃俟機將阮宜全2人騙離甲屋。嗣阮宜全2人入住後約10餘天,吳語緁見以相同詐騙手法,已誘使 何冠廷 欲承租甲屋(詳下㈡所述),遂接續前揭犯行,於111年7月11日向阮宜全2人均佯稱:有親戚要入住云云,要求阮宜全2人先搬至吳語緁臨時承租之嘉義市○區○○路0樓之0處房屋(下稱乙屋)居住,再於109年8月6日某時許,又以乙屋所在大樓有人跳樓,吳語緁被鬼壓床云云,誘騙阮宜全2人再同意搬至吳語緁臨時承租之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0處後(下稱丙屋),吳語緁即自109年9月3日起消失避不見面,阮宜全2人始知受騙。
㈡何冠廷於109年7月11日上網閱覽前開出租房屋訊息後,與吳
語緁聯絡,並約妥於同年月12日在甲屋處見面商議,吳語緁於同年月14日將甲屋內一間套房及一間雅房以租金每月8,000元、押金1個月,停車位每年9,360元,需預繳1年租金、2個月押金,租期自109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14日等條件,將甲屋內2間房間出租予何冠廷,致何冠廷陷於錯誤,給付共計12,0960元予吳語緁。嗣何冠廷入住後,於109年9月11日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阮宜全2人、何冠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起訴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9、150頁),因認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其餘起訴之犯罪事實二㈠及二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6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應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已明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至74、220至2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無實際出租甲屋之意,而假意與梁鴻文、阮宜全及何冠廷等人訂約,使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約定預繳前開租金、押金或停車費用等詐騙情節,惟矢口否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辯稱:阮宜全是去瀏覽其他出租房間的貼文,不是我這邊的貼文,他在貼文下方留言「私」,意思是要私訊,我才私訊他的,而且我只有私訊阮宜全,是看房子當天,他又帶梁鴻文一起來,我並沒有聯絡梁鴻文,我本來只要簽一份契約,是他們說要簽2份契約的;何冠廷部分,他也是在別人房間下貼文,我才私訊的,我認為我應該只是普通詐欺,不是加重詐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上開無爭執部分之犯行,除據被告供承屬實外,另經告
訴人阮宜全、梁鴻文及何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及證人即甲屋屋主簽約代理人熊佩鈴於警詢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阮宜全、何冠廷及證人熊佩鈴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8至26、38至46、59至63頁)、告訴人阮宜全、何冠廷及梁鴻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1
6、35至36、50至51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甲屋之土地所有權狀暨建物所有權狀(見警卷第56至57頁)、告訴人阮宜全及何冠廷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5至73、74至80頁)、證人熊佩鈴提供之存簿內頁(見警卷第80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係透過社交軟體臉書之社群網站,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租屋訊息,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證人阮宜全於警詢已證述:我於109年6月23日臉書嘉義租屋
社團(詳細社團名稱我不清楚)看到帳號名為吳舒婷所張貼的租屋訊息,我便主動和對方聯繫,吳舒婷馬上回我訊息,雙方約定於109年6月27日在嘉義市○區○○路000000號0-0樓簽租賃契約,當時與我簽約人是吳語緁,我於簽房屋契約後,立即用現金繳納一年房屋租金今2個月押金共49,000元(見警卷第10頁);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於109年6月23日在臉書看到一個帳號叫吳舒婷貼的租屋訊息,我當時是在各大租屋廣告找租屋資訊,最後在臉書上看到,我看到貼文後,就在貼文下面留言,表示我想瞭解租屋條件,警卷第65至73頁的對話,是我提供予警方的,依照我提供的資料,我是在嘉義租屋社團看到吳舒婷的那個貼文,之後我再邀梁鴻文一起去向被告租屋(見本院卷第156至162頁)。而互核卷附證人阮宜全與被告之臉書對話(警卷第65至73頁),對話一開始為,被告以「吳舒婷」名義刊登:「嘉義大寶鎮公寓大樓分租雅房
包水包電...有興趣請私訊看房」,接著證人阮宜全才發問:「請問是在哪裡」,之後雙方繼續就房屋之格局及約見面之時間等細節再進行對話。上開對話內容,與證人阮宜全指證,係先在臉書上看到被告刊登租屋訊息等情完全相符,足認證人阮宜全之證述,並非虛構。
⒉再由證人何冠廷於警詢證述:我於109年7月11日臉書嘉義租
屋、出租專屬社團看到帳號名為 鄭語嫣 所張貼的租屋訊息,我便主動和對方聯繫,鄭語嫣馬上回我,雙方約定於7月12日在嘉義市○區○○路000000號0-0樓看房間,於7月14日於租屋處簽租賃契約,與我簽約的人是吳語緁,租金8千元,另外承租地下室停車位,一年共9360元,我於簽約後,於7月14日及15日,分別轉帳10萬元及9360元至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但遲至今日尚未交接車位,且我打吳語緁手機及用LINE傳訊息均無回應(見警卷第32至32頁反);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是因為我要準備換房子,在臉書公開的嘉義房屋租賃社團,看到被告貼文有出租大寶鎮房子,我有問被告細節,被告就在下面講說請私訊,我就私訊他說什麼時候可以看房子,臉書上面的名字不是被告的,是用另一個名字,就是用我在警局說的鄭語嫣,我記得當時除了有看到被告的文章,另外也有我在別人名字留言之後,被告在我留言下方標註我,問我有什麼資訊要瞭解的(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證人何冠廷雖證稱,其曾在他人貼文下留言,被告見狀即私訊證人之情形,然同時亦指證,被告有在臉書公開社團張貼租屋訊息之情事,且證人何冠廷亦提出嘉義租屋、出租專屬社團封面截圖為憑(見警卷第80頁),堪認其指訴,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租屋訊息等情,亦非無據。
⒊況由被告前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我於109年6月30
日有向熊佩鈴承租甲屋,我是於簽約租到房屋後,才去貼文要出甲屋的,屋主給我寬限期,我有該房屋磁卡、鑰匙,所以才能讓房客去看屋;我當時是在臉書的社團,刊登甲屋出租訊息的,這個社團是可以提供刊登房屋出租訊息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原審卷第49頁),顯見被告亦自承於臉書上刊登租屋訊息,被告事後無理由再改稱係看到 阮宜文 及何冠廷之貼文而回應云云,應屬飾卸之詞,難認為真。
⒋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其在與梁鴻文簽約之前,雙方並未與任
何聯繫,無可能構成利用網際網路詐欺云云。然證人梁鴻文係因證人阮宜全告知臉書上有租屋訊息,始與阮宜全一同前往租屋等情,業據證人梁鴻文於警詢證述:我同學阮宜全於109年6月26日於臉書嘉義租屋社團,詳細社團名稱我不清楚,看到租屋訊息並問我是否要和他一起承租,我同意和他一起承租,我於6月29日在在嘉義市○區○○路000000號0-0樓簽租賃契約,當時與我簽約人是吳語緁(見警卷第47頁),是證人阮宜全及梁鴻文既係一同前來與被告簽約,而被告又係先在臉書上刊登租屋訊息,進而與證人阮宜全接洽,此節業本院認定如前,衡諸常情,被告於訂約當日,理當可預見證人梁鴻文獲悉租屋訊息之管道,與證人阮宜全相同,均係來自於被告在臉書上張貼租屋訊息,而事實上,梁鴻文上開證述得知租屋訊息之管道,亦不違背被告主觀上認知之本意,處此情況下,被告仍與梁鴻文簽訂租約,以遂行其收取詐騙款項之目的,縱使證人梁鴻文非直接由臉書上看到被告刊登之租屋訊息,而係經由不知情之阮宜全轉告,被告至少亦有利用不知情之阮宜全,達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租屋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對證人梁鴻文部分,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阮宜全及梁鴻文施以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侵害不同人法益,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被害人亦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附表編號1及2所為,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數罪,所認固非無見,惟告訴人阮宜全及梁鴻文雖係先後獲知被告刊登於臉書上租屋訊息,然2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與被告簽訂租約,及交付遭詐騙之款項予被告,整體觀之,被告對告訴人阮宜全及梁鴻文所施加之詐騙行為,有相當大部分重疊,依社會常情判斷,應視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加詐術及獲取不法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疏未考量上情,僅以被害人不同,未審酌是否有複次之詐騙行為,即論以數罪,顯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2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未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率爾為本案詐騙犯行,造成告訴人阮宜全等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3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25頁),及其前科紀錄、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騙告訴人阮宜全及梁鴻文之之犯罪所得,各為49,000元,均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既均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之,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宣告之刑核屬妥適,又就被告未扣案之利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亦合於規定,被告上訴辯稱,關於告訴人何冠廷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業經本院認定無足採,是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就定執行刑部分,考量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另犯其他詐欺、加重詐欺等案件繫屬不同法院審理,則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其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到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楊清安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