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小字第3534號
原 告 甲○○○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小字第353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6月30日簽發經訴外人金
龍保全股費有限公司背書,金額新台幣(以下同)37,800元
、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票號RB0000000號之支票
一紙,詎於95年6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等
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元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駁回,並辯稱:系爭支票之追索權時效
已超過,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支票發票日為95年6月30日,而本件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之日期為96年7月6日,有本院收狀戳章
可稽,顯已逾1年時效。再原告復未能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
由存在,是被告以系爭支票持票人即原告對其之票據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付款等語置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並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