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2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2068號債權人 林啓成 債務人 邱炳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復規定甚詳。析言之,當事人間縱在民國110年7月20日前就利息已有高於年息16%之利率約定,但因自該日起約定利息利率逾年息16%之部分為無效,故利息請求權人自該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利率,即以年息16%為限。則本件債權人請求按約定利率18%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自110年7月20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即受最高利率年息16%之限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12068號編本金金額利息起迄日年利率號(新臺幣)(民國)(%)001275,800元10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18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600239,540元110年4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18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6003200,000元110年4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18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6004300,000元110年4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18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6005300,000元110年5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18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6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