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車龍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6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車龍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車龍祥於本案雖未承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本案2次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2次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曾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應扣除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行為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指被告於107年3月16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廟宇服務、經濟勉持(見毒偵878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6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78號被告 車龍祥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龍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車龍祥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7年1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及同年3月16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各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分別於㈠107年1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執行拘提到案;㈡
107年3月15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址執行搜索,兩次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車龍祥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查,被告兩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1日、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指被告於107年3月16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該次犯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子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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