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告和則宏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土生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4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14日以105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6月15日以105年度重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在案。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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