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智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信智於多年前任領隊,並帶乙○○(原名○○○)至大陸辦理考證照事宜,因不明原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上午某時,在臺灣不詳之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臉書」,以其顯示名稱為「王信智」之臉書帳戶(該帳戶於Facebook之專屬連結為http://w
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乙○○臉書顯示名稱「柳飄飄」帳戶頁面的貼文留言處,接續留言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信智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乙○○臉書上以「王信智」顯名留言的人不是我,可能是我的臉書帳號名稱及相片遭到盜用云云。
二、經查:
(一)臉書帳號顯示名稱為「王信智」之人,於110年8月23日上午某時,至告訴人臉書顯示名稱「柳飄飄」帳戶的貼文留言處,接續留言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辱罵告訴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21至23頁、57至58頁,易字卷第53至63頁),且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35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比對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前往警局報案時,臉書顯名「王信智」之人所使用臉書帳號之網頁專屬連結資料為http://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為保全證據所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11年8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所提供其本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網頁專屬連結資料互核一致,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所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29頁),而所稱臉書帳號專屬連結不同於顯示名稱或帳戶名稱,係臉書社群平台設計之不易直接辨識之身分號碼,一組帳號用戶僅有一組專屬連結資料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且有臉書官方說明頁面附卷可查,是縱使臉書名稱及照片遭盜用,每一帳戶之專屬連結資料亦不可能相同,本案被告本人所使用之臉書專屬連結既與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顯名「王信智」之人臉書專屬連結一致,是以臉書顯名「王信智」至告訴人臉書貼文留言區張貼如附表所示字詞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況告訴人查覺其臉書留言區遭被告張貼如附表不堪字詞後,更依被告於留言區所留下之行動電話號碼,至LINE通訊軟體查得被告LINE軟體帳號,並提出臉書截圖、質問被告是否即為臉書上留言辱罵的該名「王信智」,被告亦立即承認其為該留言之人等情,經證人乙○○結證在卷(見易字卷第60至61頁),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1至65頁),而被告自偵查至審理期間均未主張其LINE通訊軟體遭盜用乙事,倘被告所辯,其臉書名稱及照片係遭盜用而至告訴人臉書頁面留言,其並非本件行為人乙節為真,何以其於告訴人以通訊軟體提出留言截圖加以質疑時,非但未感驚訝、未加以反駁自清,反而毫不猶豫向告訴人坦承,其確為該名「王信智」,且更進一步向告訴人表示「我就是罵你幹妳娘,賤女人,臭婊子」、「你真的很不要臉」、「我就是看你不順眼」?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委無足採。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又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對該人於社會上之人格或社經地位,已足貶損其聲譽及尊嚴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觀諸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可見被告於留言中具體明確地以「婊子」、「屄38女人」、「妓女」、「醜女人」、「幹你娘」等如附表所示內容指稱告訴人,以一般社會通念及詞意觀之,皆係貶損羞辱他人人格之詞,足以令人深感不悅、難堪,當屬污蔑、貶抑他人人格或聲譽之詞彙無疑,是被告於留言中使用前揭詞彙指稱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當屬侮辱行為,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猶在告訴人未設隱私設定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臉書頁面留言區內,以如附表所示等詞指稱並貶低告訴人,主觀上自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或不滿之事本應理性溝通,竟僅因不明原因,即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場域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以極度貶低女性之字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完全表現被告敵視女性、漠視兩性平權之心態,所為實屬不該;再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屢辯以虛構之詞,對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毫無悔意,態度惡劣,併考量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具體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職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劉依晴 ,妳就是一個婊子。…幹你娘機巴。」「臭婊子,劉依晴…害人精,雞八賤」「我操妳的屄38女人,我幹你娘機巴屄,醜女人。妳是一個妓女,婊子,劉依晴,我幹你娘」「你是一個賤屄女人,幹你娘的。長得這麼醜,嘴巴也賤」「我就是操妳的賤女人,婊子晴,劉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