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三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肆臺、計算機叁臺、六合彩對獎手冊壹本、六合彩簽單叁張及六合彩擋牌通知叁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吳三和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之傳真機4臺、計算機3臺、六合彩對獎手冊1本、六合彩簽單3張及六合彩擋牌通知3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六合彩之簽注單,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8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雲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8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5月8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5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期間業於
103年5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收據、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等在卷,經本院核閱無訛。
(二)扣案之傳真機4臺、計算機3臺、六合彩對獎手冊1本、六合彩簽單3張及六合彩擋牌通知3張等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而被告於警詢供述:扣案之傳真機4臺、計算機3臺是伊經營六合彩賭博用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另證人 吳心怡 於警詢證述: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做六合彩組頭所用等語(見警第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並有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0
4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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