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217號債權人 洪曉萍 債務人 彭靖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健保資料,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有何於本院轄區內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查債務人現於法務部○○○○○○○執行,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