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玉英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0月2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理髮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翌日(即27日)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4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太平十二街之交岔路口,因行車異常走走停停,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 伊有 在店裡休息過了,伊的意識很清楚,沒有醉,對伊駕車沒有影響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太平十二街之交岔路口,因行車異常走走停停,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而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前開酒後駕車違規事由等情,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7、19頁)。
2.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4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對於「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等檢測內容,其檢測結果均經勾選「不合格」乙節,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
3.參以,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0年10月26日21時開始飲酒至同日22時許,伊在其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理髮店內和朋友飲用38度高粱酒,有加水一起飲用,一共喝了兩杯紙杯的量,之後伊在理髮店內休息至翌日(即27日)3時55分許,從理髮店出發,沿臺中市○○區○○○路左轉中平九街欲返回家中。(警方於100年10月27日4時1分,在臺中市○○區○○○街與太平十二街現場實施盤查勤務時,對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99mg/l,是否由你親自吹測簽名捺印?你有無意見?)是伊親自吹測,伊的意識還很清楚,只是要回家休息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
4.綜上,足見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理髮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於翌日(即27日)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4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太平十二街之交岔路口,因行車異常走走停停,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
5.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採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9毫克,再佐以被告駕車有走走停停之情形觀之,堪認被告因飲酒已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致影響其駕駛行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6.綜上以析,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甚為明確。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查被告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3)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4)犯罪後坦承酒後駕車,惟辯稱飲酒對其駕車並無影響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