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與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合夥開設經營位於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六六之九號「 彭安 診所」,約定以丙○○為該診所之負責人。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彭安診所」結束營業日前之不詳期間內,利用自己查察診所帳冊之便,先竊取丙○○申請之戶名:彭安診所,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票號QW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並未經丙○○之同意,在上述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發票人欄盜蓋由彭安診所出納人員甲○○所保管之彭安診所印章及丙○○印鑑章,於背面背書人欄簽其自己名字,並填寫存入帳戶號碼為0000000號後,進而持該支票向高雄市府郵局辦理託收,嗣因該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丙○○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詞,及被告在背面簽名並持以向高雄市府郵局辦理託收而遭退票之蓋妥發票人彭安診所印章、丙○○印鑑章之票面金額二百萬元、發票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票號QW0000000號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並於票載發票日持以向高雄市府郵局辦理託收而未獲兌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一月中旬縣議員選舉前,伊與告訴人丙○○有談及拆夥事宜,系爭支票是告訴人所交付,用以返還伊合夥之出資額,伊從來沒有保管過彭安診所之支票及印章,查帳時都在彭安診所二樓之辦公室內,伊、告訴人、會計甲○○均會在場,且伊查帳時只會帶走現金簿及甲○○登記的支票本,並未曾拿空白支票及印章,且系爭支票告訴人交付時已完成發票行為,伊並未在支票上填載金額、日期及蓋章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出資二百萬元投資告訴人經營彭安診所,八十九年並提供土地、建物等不動產作為與告訴人合夥經營彭安診所之出資額,並約定每月應得之薪資或營業盈餘分紅比例一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證人即擔任雙方合夥契約見證人之彭安診所會計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定期信用投資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九至二十一頁),從而被告若欲拿回其出資額,依雙方訂定之契約書即可主張民事上之權利,自無必要大費周章先竊取彭安診所之空白支票後,再盜蓋發票人印鑑章並持以兌領,而自陷於受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刑事追訴之風險,且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之重罪,若告訴人確無意願支付票款而未將現金存入支票帳戶內,被告竊取並偽造系爭支票,仍然無法以此取回款項,被告又何需甘冒犯重罪之風險而為之。又系爭支票在左上角劃有一道平行線,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執票人應將平行線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倘系爭支票果為被告所竊取並冒名開票,衡以常情,當以背書轉讓之方式脫手,而由他人持以兌領,以圖免於遭人發覺,又豈會在支票上加註平行線,而限制自己僅能以託收方式兌領款項,反而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告訴人為返還其出資額而開立並交付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非不可採信。
(二)證人即負責保管彭安診所支票、印章及開票事宜之彭安診所會計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負責保管「彭安診所」的支票、印章,將支票及印章鎖在抽屜裡,鑰匙只有她有,被告有查帳的權利,但是要透過她才能拿到帳本、支票及印章,被告幾乎每次查帳都會拿走空白支票及印章,拿回來時都沒有檢查,八十九年七月之後,負責開票,有時廠商會透過被告來開票,但是還是要由她開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六、一三四頁),是被告欲以「彭安診所」之名義開票,均需透過證人為之,則查帳時拿取空白支票及印章毫無實益可言,應只需核對每日收取之現金帳及證人甲○○所登載之開票紀錄支票本即足,縱認被告於查帳時要求證人甲○○交付空白支票及印章,證人甲○○負責「彭安診所」帳目之管理及票據之開立,在保管上自應小心謹慎,於被告返還上開物品時,竟未檢查有無遺漏或缺損,實有悖於常情,是證人甲○○所述被告查帳情節,尚與經驗法則不符,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參諸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開的支票都固定用同一枝黑色鋼筆書寫,開票的印章並無配置特定的印泥盒,只要是蓋大小章,會用同一個印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六、一三七頁),被告為「彭安診所」合夥人之一,亦曾經由證人甲○○開立支票,對於證人甲○○之開票習慣當知之熟稔,而系爭支票正面金額之記載係使用藍色原子筆,發票人簽章欄「彭安診所」與「丙○○」二者印文顏色不同,被告若係竊取後盜蓋二枚發票人印章,又何需費心使用不同顏色之印泥盒,及捨黑色鋼筆而不用,反就藍色原子筆書寫,而使人更易於覺察系爭支票係偽造之情。
(四)再系爭支票所在之支票簿,領用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三日一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乙紙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復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彭安診所營收狀況還可以,並沒有虧損,支票本是開完一本再用另外一本,支票本快用完時,才會申請下一本,系爭支票所在之支票本,登記的最後一張,票號QW0000000,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日,受款人為生達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一三八頁),而該票號QW0000000之支票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兌現,「彭安診所」並於同年九月四日向付款銀行申請另一本新的支票簿等情,亦有票號QW0000000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二一頁)及上開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等為據,是系爭支票應係在九十年九月四日之前即開立出去或自該支票簿上撕下來等情,應可認定,而斯時被告依合夥契約,每月尚可領得五萬元之薪資及結算盈餘後百分之三十五之分紅,彭安診所亦非處於虧損狀態,被告實無竊取系爭支票並進而加以偽造之犯罪動機應予責難。
(五)且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訴:沒有人看到被告竊取系爭支票,亦不知道該支票何時被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證人甲○○亦於警訊時陳稱:不知道何人竊取系爭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是告訴人、證人等均未能明確指訴系爭支票確係為被告所竊取,更遑論得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證人之推測之詞即遽指被告有於系爭空白支票上盜蓋發票人「彭安診所」、「丙○○」印章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而系爭支票經送筆跡鑑定結果:其正面大寫金額「貳佰萬元整」之字跡,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運筆、筆序等細部特徵),均與被告平日及當庭書寫之字跡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二六○一八○號鑑定通知書暨其所附鑑定分析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十六、九十七頁),益徵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偽造一節,應可認定。
(七)至公訴人另指系爭支票僅劃有一道平行線,「彭安診所」、「丙○○」之印鑑章,二者印文顏色不同,且其所在之支票本封底有遭重新黏貼之痕跡,亦無留存支票存根,正面阿拉伯數字之記載方式等均與「彭安診所」正常開立之票據有異一節,固有證人甲○○庭呈之「彭安診所」六本支票簿及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調閱之「彭安診所」支票原本等為據,惟觀諸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所檢送之「彭安診所」二十張支票原本,其中票號QW0000000之支票於左上角亦僅劃有一道平行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頁),票號Q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張支票,其發票人簽章欄「彭安診所」與「丙○○」之印文顏色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七、九、十一、十五頁),票號QW0000
000、0000000等二紙支票,發票人「彭安診所」或「丙○○」之印文均重複蓋印二次(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一、十九頁),且票號QW0000
000、0000000等二紙支票均未載明受款人名稱(見本院卷第二宗第
七、十五頁),再再均與系爭支票之開立方式相似,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開票時除非廠商要求寫抬頭才會特別註明,一般開票時不會寫抬頭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三頁),是被告持有系爭未指名受款人之支票,其開票方式既無十分迥異於「彭安診所」支票之開票習慣,即難以上開開票習慣之細微差異,系爭支票有無保留支票存根或其所在之支票簿之保管方式等細節,而遽指系爭支票為被告所偽造,再系爭支票正面之阿拉伯數字之書寫方式縱與「彭安診所」正常開立之支票記載方式不同,惟該阿拉伯數字之記載既經法務部調查局認筆劃簡單,無法充分表現運筆特性,而無法鑑定其筆跡,此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在卷為憑,亦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系爭空白支票並盜蓋發票人印章而偽造等情事,尚難僅憑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並在背面簽名據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託收之情節,即遽指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手段係非法取得,而認其犯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綜上所述,公訴人引為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料,容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本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