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5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宏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33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基於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係最高的法律價值,被告於遭羈押後,不僅態度良好全面配合查明本案,詳述案情始末,並無湮滅證據之情事,若將羈押作為預支性之嫌疑刑罰,實對被告之地位具有無可比擬的殺傷力,被告已無羈押必要,仍將被告持續羈押,實已違背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因被告爺爺過世,被告為長孫,基於傳統觀念,家族中尚有諸多事項需親自前往處理,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被告返家奔喪及處理家中事務等語。
二、查本院前以被告張宏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受科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而執行羈押。又被告張宏昇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本院審酌被告張宏昇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張宏昇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仍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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