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4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494號上訴人 蔡騰瑩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蓁 律師被上訴人考選部代表人 董保城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參加民國10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第一試,總成績為57.3000分,未達錄取標準60.4666分,致未獲錄取。上訴人於收受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審計學」科目考試成績,經被上訴人調出上訴人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編號相符、筆跡無訛且無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分數相符,即以102年11月8日選特二字第1020005708號函檢附成績複查表、更正後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即原處分)復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㈠、上訴人對系爭考試國文科目之公文部分未曾提起行政救濟及訴訟,而應試科目中亦無政治學概要,更無提出公開評閱標準之主張,然原審卻謂上訴人有請求閱覽國文科公文及政治學概要第1題,並認定公開評閱標準之請求於法無據,復未敘明理由,其判決顯有違法;㈡、原審僅就審計學科目之第3、4題作答內容與參考答案比對,卻無視第1、2題作答內容及按評閱標準查察試卷疑義,更無視審計學科目係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其判斷餘地應低於申論題等主張,率認上訴人之請求為個人主觀或片面見解,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另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申請閱覽試卷於法無據,卻於原審開庭時提示試卷供上訴人閱覽,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就系爭科目依試卷內容答案及試題配分評定分數查無漏未評閱及計分或成績抄錄有誤等依形式觀察顯然錯誤情形,且其原評各題分數、卷面記載及合計分數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又考試成績乃閱卷委員基於法律授權,依典試法第24條規定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之判斷,上訴人請求重新評閱於法無據等重要爭點詳為論斷,核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執與原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實而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楊得君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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