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沙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賴泰 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3年5月1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泰位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
扣案之私製刀械貳把(編號:000-00-000、000-00-000)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泰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3年3月6日22時30分。
(二)地點:台中市○里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私製刀械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在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
鑑驗登記表2張。
(三)扣案之私製刀械2把可證。
三、扣案私製刀械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