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644號原告 范永岳
陳麗蓉 被告 羅文宗
陳盈 如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羅文宗分別給付原告范永岳及陳麗蓉新臺幣(下同)652,109元、1,264,441元,並請求被告陳盈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49.7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1)及坐落同段361地號、面積7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171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5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陳麗蓉;備位之訴則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羅文宗分別給付原告范永岳及陳麗蓉652,109元、2,918,496元。其中先位聲明部分,關於系爭房地之現值約為3,500,00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0,000元,則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5,416,550元(652,109元+1,264,441+3,
500,000元=5,416,550元),而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3,570,605元(652,109元+2,918,496元=3,570,605元)。又本件先、備位聲明,法院應依原告所定順序擇一判決,揆諸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5,416,55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65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