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21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李明建

謝子涵

被告 王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6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三街與國聖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闖紅燈,致撞擊訴外人 黃俊傑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翊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查證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73,66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違反紅燈燈號管制,就本次事故應負七成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車損修復費用應為121,562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當時確實沒注意到燈號是紅燈,但被告之車速僅30餘公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僅左前輪弧處,受損狀況僅烤漆脫落、鈑金稍微受損,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高達32項且金額高達17萬元。本件車禍兩車撞擊力道並不大,應不可能造成引擎室冷氣等零件受損,亦不可能造成左、右大燈及前保險桿等多項零件損壞,原告應舉證證明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又系爭車輛為103年1月出廠,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應扣除折舊,原告逕以其賠償保戶之金額173,660元,並逕認被告應負7成責任,請求被告賠償121,562元,顯無理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闖越紅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黃翊瑋之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新司簡調卷第17-37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卷第45-81頁),且被告對於其有闖紅燈及與系爭車輛碰撞等情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73,660元(含工資16,500元、烤漆15,000元、零件142,160元),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新司簡調卷第21-25頁),惟被告抗辯稱兩車僅輕微碰撞,系爭車輛車損並無如此嚴重。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之記載,兩車於上開事故地點發生碰撞後,被告之機車留有11.9公尺之刮地痕,可見碰撞力道非輕。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碰撞位置在前車頭,且其前保險桿、水箱護罩均有明顯破裂、刮損痕跡,引擎蓋亦有凹陷之情形,又汽車受外力撞擊,其實際損害通常並非僅限鈑件等外觀部分,如經交修拆卸始發現內部零件受損致無法修復,亦難謂與常情有何相違,而依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係就前保險桿、頭燈及其周圍之引擎蓋等處配件及內部零件進行更換、修復,足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車輛大燈、引擎室內之冷氣等零件無損壞云云,並不足採,是本件就關於系爭車輛前車頭之保險桿、水箱護罩、引擎蓋部分及各該部分內部零件之修復費用,自屬必要。至於原告主張需更換變速箱散熱管及電動閥門部分,惟上開零件部位與系爭車輛前車頭有距離,與被告撞擊點不符,難認上開零件受損與系爭車禍有關,故更換變速箱散熱管3,747元及電動閥門部分10,873元(含零件10,073元、工資800元)應予剔除。是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之修復費用應為159,040元,其中含工資部分15,700元、烤漆部分15,000元、零件部分128,340元。

 ⒉而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而系爭車輛為103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8年10月15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5年9個月,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上開估價單所示,零件部分之支出計為21,390元【計算式:128,340/(5+1)=21,390】,連同前述工資部分15,700元、烤漆部分15,000元,總計為52,09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固有過失,惟訴外人黃翊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可歸責之處,是黃翊瑋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雙方過失原因之輕重,及原告自陳同意系爭車輛駕駛人負擔3成肇事責任,認被告、黃翊瑋各應負擔70%、30%肇事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6,463元【計算式:52,090×70%=36,463】。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36,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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