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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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叁陸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假期汽車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許文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罪嫌前,向員警坦承前述犯行,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6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警扣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許文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2張。
(三)扣案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360公克)經鑑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並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開犯嫌為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並交出前開毒品及吸食器予警扣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4年10月1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