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瑋選任辯護人林如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59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嘉瑋以加害自由、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劉家妤 支付新台幣陸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起,按月於十五日給付劉家妤新台幣叁仟元,自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嘉瑋因不滿劉家妤與其分手,並搬離二人同居處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8日晚間21時33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
5住所,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我會把妳劈腿吃我的住我的事跟我朋友講。我會把妳公司及妳租屋地址、手機電話都告訴 龍龍 跟 何旻晴 。」、「破麻,妳完蛋了,有人會去公司找妳了」等語之簡訊,發送至劉家妤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劉家妤,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劉家妤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
㈡告訴人劉家妤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㈢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
三、查被告發送簡訊內容,係預告可能散布不利於告訴人劉家妤名譽之事,進而可能害及告訴人劉家妤住居遷徙自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上開簡訊係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尚有誤會。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及其因與告訴人交往、同居,因告訴人提議分手,遂心生恐嚇之意而為前述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發送簡訊恫嚇劉家妤,致劉家妤之生活安全感遭受威脅等犯罪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已於103年12月8日與告訴人劉家妤達成和解,當日在臉書登載道歉文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網頁列印紙本各1紙在卷可查,並自104年1月至4月,均已依約定按月給付告訴人劉家妤3000元,亦有匯款憑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觀之前述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家妤達成和解,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劉家妤支付共計6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104年1月起按月於15日給付劉家妤3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劉家妤之權益。如被告違反前開所定負擔內容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汪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