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8年3月13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5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犯行,請求宣告緩刑,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審酌上訴人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甲○○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8頁),復經告訴人到庭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甚詳(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8頁),堪認上訴人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上訴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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