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俊鴻上列被告因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2
9號),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俊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江俊鴻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970號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971號函暨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程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