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3012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智簡字第1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志勇明知「名偵探 柯南 劇場版(2014)異次元的狙擊手」係告訴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其仍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其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自「tutu」網站,擅自下載上開視聽著作後,再於103年12月1日在其住處,將上揭視聽著作,透過電腦及網路相關設備上傳至其申請使用之「隨意窩」個人部落格(帳號「upup2014(潘)」、網址http://vlog.xuite.net/upup2014),使不特人得於不特定之時、地透過網路連線至上開部落格,任意點選觀賞上開視聽著作,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潘志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而提起公訴,然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上開2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公司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頁),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王廷以上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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