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39號原告 王凱莉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 律師
賴文萍 律師被告 黃翔齡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律師被告 陳揅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揅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揅軒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陳揅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揅軒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揅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揅軒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偉煌 」、「夢想」、「恬芯」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6月至同年7月間,先由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原告自稱為「 陳俊輝 」,待建立信任後,再佯以使用投資網頁「新葡金」玩遊戲可獲取彩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正當投資管道,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6,600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分別至如附表所示被告黃翔齡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二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嗣被告黃翔齡領取原告所匯系爭款項後,即依「夢想」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陳揅軒聯繫等值應換匯之人民幣數額、「夢想」指定匯入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及雙方面交款項之時間與地點,再將所提領之新臺幣款項交付被告陳揅軒,由被告陳揅軒透過大陸地區不詳管道,將上開等值人民幣存入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又被告陳揅軒因上開詐欺等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09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黃翔齡則因上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被告黃翔齡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再被告陳揅軒夥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不法詐欺行為,向原告詐得款項共計64萬6,6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陳揅軒賠償64萬6,600元。而被告黃翔齡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系爭帳戶收受系爭款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翔齡返還64萬6,6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翔齡應給付原告64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揅軒應給付原告64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翔齡以:原告係基於其與「陳俊輝」之投資約定,將
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且原告未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上開投資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黃翔齡以系爭帳戶收受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縱認被告黃翔齡收受系爭款項確無法律上之原因,然被告黃翔齡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黃翔齡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擔任保本基金之代理商,認系爭款項係屬客戶就保本基金所匯之投資款,而代為領出辦理匯兌,不知原告係遭詐欺而匯入系爭款項。再被告黃翔齡收受系爭款項後,已悉數轉交被告陳揅軒辦理匯兌,兌換後之人民幣均非由被告黃翔齡取得,被告黃翔齡亦未因此獲得報酬,則被告黃翔齡受領系爭款項時既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上開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黃翔齡自免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又被告黃翔齡雖經另案判決判處上開罪刑確定,然另案判決亦認定被告黃翔齡不知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且未從中獲取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黃翔齡返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揅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陳俊輝」照片、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另案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52頁),且有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72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限閱卷),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黃翔齡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揅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陳揅軒詐欺,而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據此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翔齡、陳揅軒分別返還或賠償64萬6,600元,則為被告黃翔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翔齡返還64萬6,6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揅軒賠償64萬6,6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翔齡返還64萬6,600
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係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據前述,是被
告黃翔齡以系爭帳戶收受系爭款項,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黃翔齡抗辯因原告尚未撤銷其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其收受系爭款項並無不當得利等詞,尚非有據。又被告黃翔齡抗辯其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擔任保本基金之代理商,因認系爭款項係屬客戶就保本基金所匯之投資款,而代為協助領出辦理匯兌,不知原告係遭詐欺而匯入系爭款項等節,有被告黃翔齡與「陳偉煌」、「夢想」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763號卷第264至363頁、第364至416頁),審酌「陳偉煌」、「夢想」在上開對話紀錄中曾一再要求被告黃翔齡自行投資儲值,並說服被告黃翔齡擔任保本基金之代理商等節,故被告黃翔齡抗辯其係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誤信已擔任上開基金代理商,始提供系爭帳戶以供收受客戶資金等詞,已非無憑。參以原告前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認不能認定被告黃翔齡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認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翔齡對詐欺部分知情或有從中收受酬勞等情,有另案起訴書及判書附卷可憑,故被告黃翔齡抗辯其以系爭帳戶收受系爭款項,及將系爭款項提領轉交予被告陳揅軒時,並不知原告係因受詐欺而匯入系爭款項,亦未從中收受報酬等詞,洵屬有據。
⒊復查被告黃翔齡已將系爭款項悉數提領轉交予被告陳揅軒乙
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黃翔齡就收受系爭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且被告黃翔齡原不知其收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亦未從中收受報酬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黃翔齡免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翔齡返還64萬6,600元,即非有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揅軒賠償64萬6,600
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揅軒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陳揅軒取得系爭款項後,透過大陸地區不詳管道,將上開等值人民幣存入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是被告陳揅軒上開行為已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陳揅軒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陳揅軒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揅軒賠償64萬6,600元,洵屬有據。又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擇一依其他請求權基礎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揅軒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揅軒給付64萬6,600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揅軒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律廷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09年7月6日190,300元系爭聯邦銀行帳戶2109年7月7日36,100元系爭聯邦銀行帳戶3109年7月7日40,000元系爭聯邦銀行帳戶4109年7月8日114,200元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109年7月8日190,000元系爭聯邦銀行帳戶6109年7月10日76,000元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總計646,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