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賢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賢偉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賢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迭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已難認屬良善,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車內之行動電話,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支,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73號被告邱賢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宜蘭縣羅東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賢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31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見 張堅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放在該處,車門未上鎖,乘張堅勇下車購物之際,徒手竊取車內張堅勇所有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張堅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賢偉於警詢及偵│坦承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之│││查中之自白│事實。│├──┼──────────┼───────────┤│二│告訴人張堅勇於警詢之│上開行動電話係告訴人所│││指訴│有,遭他人竊取之事實。│├──┼──────────┼───────────┤│三│監視錄影畫面7張、行│被告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之│││車紀錄畫面2張│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