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343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告 古忠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9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陳盈男 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太古汽車修護廠修護,計支出修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0,542元(其中零件費用6,342元,修理工資4,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車執照、保險單、車損照片、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原告公司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卷第5頁至第12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照片等件(見卷第21頁至第26頁)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所示,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沿新竹市○○路○段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路○段000號附近,與停於該處等待號誌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受損,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及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減速慢行,終致追撞系爭車輛肇事,是其顯有過失甚明。再者,系爭車輛受有前揭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0,542元(其中零件6,342元、工資4,2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3年4月29日)已有6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6,342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5,172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前開工資4,2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9,372元(計算式:
5,172+4,200=9,372)。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0,542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9,372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9,372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9,372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慧娟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6,342×0.369×(6/12)=1,170│├─────┴─────┬────────────────────┤│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6,342-1,170=5,172│├───────────┴────────────────────┤│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