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92號

原告 徐靖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嚴心吟 律師

被告 邱正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間至檸檬家事公司任職認識被告,被告隱瞞已婚身分追求原告而與之交往,原告因此懷有身孕,詎料經同事告知始知被告具有婚姻關係且尚未離婚,嗣原告不得已於112年6月26日進行人工流產手術,是被告隱瞞已婚身份,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同意顯具瑕疵,手段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對其已婚事實應負告知義務,且其致原告懷孕接受人工流產手術,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願意賠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自不得阻卻違法。亦即所指貞操,乃指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因涉及該性交行為是否為民、刑事法秩序所容許,屬於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事項,在一般情形,隱匿已婚事實,致對方不知而同意性交,即有害於貞操權,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已婚身分與其交往,交往期間原告懷有身孕,致其接受人工流產手術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 謝欣穎 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原告與訴訟外人之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衡諸常情,交往或性行為對象是否已婚,此除影響其情感付出、道德觀感外,亦影響事後是否有遭交往或為性行為對象之配偶為法律追訴之風險,乃屬一般人於考量是否與他人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重要事項之一,本件被告刻意隱瞞已婚身分,始原告與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即係以消極隱匿重要資訊之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已嚴重妨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貞操權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欺瞞原告之手段、持續時間長短、兩造交往之程度及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受侵害之程度,並斟酌兩造年齡、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慰撫金數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2日(於112年8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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