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再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裁判所審認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其中先行確定之裁判確定之前;其中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係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法有據。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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