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樓之1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2、653號),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家慧書記官陳靖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
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再其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並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並經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5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免刑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2、94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71號、94年度訴字第30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分別於94年2月11日、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待執行),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2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待執行)。詎其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9樓之1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4日晚間2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4日晚間23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96年10月23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春安橋上,為警查獲;又於96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23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於96年10月22日、同年12月4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0.252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靖騰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